总之,客观归责论中的“责”完全不同于有责性中的“责”,前者是指谁应对某事负责,后者是指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亦即罪责;客观归责理论与责任理论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意义和判断方法的理论,既如此,客观归责理论对于我国刑法重构责任理论当然也不可能有什么启示意义。从避免混淆角度而言,也许采用日本学者“客观归属论”的译法更为可取。
最后,上述第一个理由应该说是引进客观归责论最主要的理由,但是,基于本文前述客观归责理论是构成要件理论还是因果关系理论的讨论,笔者以为,传统因果关系学说其实并非纯粹归因,客观归责理论也并非超越传统因果关系学说的新的归责理论,以此为由引进客观归责理论缺乏信服力。
因果关系学说其实并非只是归因,而是如同客观归责理论一样,是先归因再归责。将因果关系理论称为归因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称为归责论,并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从归因到归责的转变,是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超越,这种观点在德国也只是客观归责论者的看法。如前述,在日本,通说的观点并不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有别于过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说成是只能解决事实的认定而不能解决归责的问题,实际只是客观归责理论为了力证自己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构成要件论的一种论证策略,换言之,客观归责理论是有意回到因果关系理论毫无限制的条件说的前提下,再展开限制行为人负责范围的工作,将前者,客观归责理论称为归因;将后者,客观归责理论称为归责。问题是,这种人为的区分并不妥当。因为,现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身早已脱离了早期条件说的“恶无限”,而都是在限定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出的各种不同学说,都是在认定因与果事实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再来讨论是否可归之于行为人,借用客观归责理论的话语,都是先归因再归责。以作为因果关系说的当今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例,“相当因果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排除条件说中的不相当的情况,即以条件关系为基础,同时从法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日常生活经验上通常可能产生的范围内;二是以行为时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65}在此,“排除条件说中的不相当的情况”,实际是在确定因果关系的事实范围,观察并确定哪些事实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此一阶段,进行的是原因的筛选;而判断所确定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显然不是纯自然科学概率层面的逻辑推理,也不是价值中立的形式考量,而是以行为人实际所造成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借助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等刑法规范层面的思考以及刑事政策、法律目的等进行相当性的常识判断,最终确定是否以及如何将结果归之于行为人,此一阶段,实际是归责问题。如同雷雨案这样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常常被使用的案例,血友病案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典型案例。以血友病案为例,可以看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如何进行先归因再归责的。甲使乙负了伤,乙因为是血友病患者,出血不止而死亡。对于此案,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承认是甲使乙受伤的,因此甲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甲的行为是否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则需要从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在日常生活上是一般的而非异常的这一相当性的角度进行判断。而判断相当性的标准,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根据主观说,如果甲没有认识到乙有血友病,就应该否定归责;根据客观说,只要甲实施了伤害行为,不管其是否认识到乙是血友病患者,都应将乙死亡的结果归之于甲,在此,甲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折中说,如果一般人能够认识到乙是血友病患者而甲没有认识到时,也应对甲进行归责;或者一般人虽然没有认识到但是甲认识到了时,当然也应对甲进行归责。而无论根据哪种学说,在此都可明显地看出,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构成归责基础的“条件关系”,二是以条件关系为前提的“相当关系”,前者找因果关系之事实,后者则对此事实进行相当性的价值判断。而客观归责理论“包含作为归责基础的合乎法则的‘条件关系’论以及以其为前提的‘危险关联论’”,{66}换言之,如同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样,客观归责论实际也包含类似的两部分,即一是作为归责基础的“条件关系”,二是以条件关系为前提的“危险关联论”!难怪前述大塚仁说客观归责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
总之,无论是客观归责理论还是其批判的传统因果关系学说,都是以检验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作为第一步,再以某种标准如“相当性”或者“危险关联”作为该种原因是否应该归责于行为人的第二步;换言之,在先归因再归责这一点上,客观归责理论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任何区别;因果关系理论本来就是事实与价值的二重判断,兼含归因与归责,而非纯粹事实的问题,附加于客观归责论基础之上的所谓超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实现了归因到归责的转变,其实只是客观归责理论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描黑”的结果;而前文也已述,客观归责理论其实就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因果关系理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实也就是一种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的立场如同大塚仁所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没有什么差别。既然如此,又有什么理由认为现今的因果关系学说只是解决归因,而客观归责理论才解决了归责?更何况,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即归因与法律因果关系即归责的观点,在有的学者看来,其“在出发点上就是错误的;因为所谓因果关系所涉及的始终就是可归责性的问题。换句话说,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7}以归因或归责来区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论,并作为后者批判前者的基础,这是值得商榷的。
行文至此,笔者关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方向也呼之欲出,即,我国刑法应该彻底摈弃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说,寻找新的研究视角。而这一“所谓‘新’的研究视角”,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定位—“实际上是对德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回归。”{68}亦即在德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选择一种适合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客观归责理论前述存在的诸多问题,考虑到客观归责理论实际上与因果关系学说并无实质差别的事实,加之这一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种种共通之处,笔者不赞成我国刑法引进客观归责理论,而倾向于根据因果关系学说中的通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解决我国因果关系问题的学说。当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还存在着有关判断基础与判断基准的不同学说,对于这些学说如何取舍以及其他的问题,都还需要在采用该种学说时予以进一步论证。囿于文章篇幅,本文只是结合客观归责理论就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进行方向性的思考,这些细致的问题,留待他文再析。
【作者简介】
刘艳红,单位为东南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王扬、丁芝华:《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许永安:《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张亚军:《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2}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3 Aufl.,Bd. I, 1997,s. 311.
{3}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作者自印行1997年版,页31。
{4}许玉秀:“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载许玉秀等:《罪与罚—林山田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页15。
{5} Claus Roxin,见前注{2} , s. 310 ; Claus Roxin等:《问题研讨》,许玉秀、郑铭仁译,《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5月第50期,页28 、29 、30 ; Claus Roxin, Die 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许玉秀译,载《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5月第50期,页18。
{6}Claus Roxin,见前注{2},s. 310。
{7}Gu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Berlin 1993,s.6/7.
{8}Claus Roxin.见前注{2},s.291。
{9}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18-19。
{10}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16。
{11}(日)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59。
{12} 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12、13。
{13}(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106。
{14} 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25 ; Claus Roxin等,《问题研讨》,页34。
{15} Ingeborg Puppe:“行为疏失与结果间关连:以道路交通案例释义”,蔡圣伟译,《东吴法律学报》第17卷第3期,页397。
{16}大塚仁:见前注{11},页106。
{17}参见周光权:“结果回避义务研究—兼论过失犯的客观归责问题”,《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18} Claus Roxin等,见前注{5} , Claus Roxin等,《问题研讨》,页37。
{19}(德)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485。
{20} Bernd Schunemann, Uber die objektive Zurechnung,陈志辉译,《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6期,页86。
{21}王扬、丁芝华,见前注{1},吴玉梅书,页36。
{22} Jurgen Wolter, Objektive und personale Zurechnung zum Unrecht, herausgegeben von Bernd Schunemann, Grundfragen des modernen Strafrechtssystems, Walter de Gruyter, Berlin, 1984,S106
{23} Gallas, FS f. Bockelmann, 1979, S. 159.
{24} Bernd Schunemann,见前注{20},页91。
{25} 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15。
{26} Claus Roxin,见前注{2},s. 342,344。
{27}参见林东茂:“客观归责理论”,《北方法学》2009年第5期。
{28}李圣杰:“风险变更之结果客观归责”,《中原财经法学》2001年第7期,页51。
{29}(日)铃木茂嗣:《
刑法总论(犯罪论)》,成文堂2001年版,页54。
{30}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34、23。
{31}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等,《问题研讨》,页34。
{32}Bernd Schunemann,见前注{20},页94。在德文中,“故意”为Vorsatz。
{33}参见黄荣坚:《
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页156。
{34} Gunther Jakobs:《行为责任
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66。
{35} Vgl. Baumann/Weber/Mitsch,AT. 1995, S 8 Rn. 6.转引自林山田:《
刑法通论》(上册),台北菩菱印刷公司1998年版,页115。
{36}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22、18。
{37}(德)沃斯·金德霍伊泽尔:“故意犯的客观和主观归责”,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21。
{38}Jurgen Wolter,见前注{22},s.104。
{39} 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21。
{40} Claus Roxin,见前注{2},s. 316。
{41}沃斯·金德霍伊泽尔,见前注{37},页219。
{42}同上注,页220。
{43}Jurgen Wolter,见前注{22},s.112、113。
{44}约翰内斯·韦塞尔斯,见前注{13},页106。
{45} Gunther Jakobs, Das Schuldprinzip,许玉秀译,载《刑事法杂志》第40卷第2期,页51。
{46}Roxin, Gedanken zum Dolus Generalis, Wurtenberger - FS,1977, S.116ff.转引自蔡圣伟:“重新检视因果历程偏离之难题”,《东吴法律学报》第20卷第1期,页142。
{47}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22、18。
{48} Gunther Jakobs,见前注{45},页61、67。
{49} Claus Roxin等,见前注{5},Claus Roxin文,页17
{50}约翰内斯·韦塞尔斯,见前注{13},页106。
{51}铃木茂嗣,见前注{29},页52-53。
{52}Ingeborg Puppe, Die Lehre vom Schutzzweck der Norm,李圣杰译,载国际刑法学会台湾分会主编:《民主·人权·正义-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页99。
{53}参见黄荣坚,见前注{33},页156。
{54} Roxin, Gedanken zum Dolus Generalis,见前注{46},页147-148。
{55} Bernd Schunemann,见前注{20},页82。
{56}许玉秀,见前注{3},页23、35、36。23、35、36。
{57}Frisch, Tatbestandsmassiges Verhalten und Zurechung des Erfolges, 1988,s. 31.
{58}(日)町野朔:“客观的归属论”,载西田典之、山口厚编:《
刑法的争点》,有斐阁2000年版,页25。
{59}Claus Roxin,见前注{2},s.314.
{60}(日)西田典之:《日本
刑法总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85。
{61}许玉秀,见前注{3},页37。
{62}张明楷,见前注{10},页165以下。
{63}刘志伟、周国良:《
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6。
{64}王扬、丁芝华,见前注{1},陈兴良文,页86。
{65}张明楷,见前注{10},页123。
{66}铃木茂嗣,见前注{29},页52。
{67}(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527。
{68}陈兴良:“
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法学》200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