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要完善法律规范的结构,对于法官滥用权力的行为,不仅要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制裁,还要提供给当事人可操作的救济机制。耶林曾说,“没有任何强力的法律徒有虚名”,[11](P23)当前程序失灵现象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规范强制力的缺失,即只有行为模式要素,没有法律后果要素,以致不少规定成为“无牙的老虎”。一个必要的改进方向,就是为这些规范装上“牙齿”,完善其内在结构,赋予其自我保护的能力。具体而言,一方面要从实体上确定法官滥用权力的法律后果,包括必要的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责任;[12]另一方面要从程序上宣告法官扭曲诉讼规则的审判行为无效,必要时可以启动从轻量刑、终止诉讼、发回重审等程序性制裁机制。[13]不仅如此,对程序失灵的救济决不能仅仅依靠法院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还必须引入当事人——也即程序失灵的受害人——的维权式参与,并设立一套针对程序失灵的诉讼内程序性裁判机制,以落实对于法官滥用权力行为的追究。[14]
四、结语:寻求制度与行动者的协调统一
“人是万物的尺度”,希腊先哲普罗泰戈拉的这一论断至今仍有振聋发聩之效果。人的尊严和福祉不仅是一切制度的起点,也是一切制度的终点。但是正如卓泽渊所言,“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15](P1-11)然而问题还不仅如此,一旦人不被法所尊重,必然又会反过来忽视甚至践踏法,从而导致人与法关系的高度扭曲。中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失灵现象的泛滥,虽然有种种体制、文化和技术层面的原因,但立法者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对法官人性的关照不够,无疑是最为关键的深层次原因之一。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往往只见“规范”不见“人”,没有意识到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主体作用,(注:左卫民和朱桐辉曾指出,公民才是司法的第一顺位主体,司法应当尊重公民的意志、尊严和自由,服务于公民。参见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法学》2002年第7期;这一点在学界已经很少争议。以诉讼法学研究为例,以被告人、被害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保障为基本立场,几乎已成为公认的准则。但是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法官在司法中的主体性,尽管同公民相比,法官主要是第二顺位的、服务性的主体。实际上,作为司法程序的主导者,不管我们承认与否,法官作为“人”的主体性,都会必然影响司法的现实运行。)要么理想化地假设法官为“好人”,要么功利化地将法官视为“小人”,结果导致制度缺陷与人性缺陷相互支持,引发广泛的程序失灵问题。其实法官无非是如同你我一样的“凡人”,既要为“稻粱谋”,又要尽力迎合社会、单位、亲友等对个人的期待,还要时时同内心的道德和私心作斗争。一套行之有效的诉讼规则,必须正视法官作为“人”的利益诉求和生存网络,一方面积极照顾法官的合理利益,另一方面严格防范其滥用权力的冲动,并尽量通过技术性的程序设置引导法官将自利行为与司法公正融为一体,将制度规范内化为法官的自主行为,从而最终实现制度与行动者的协调统一。
【作者简介】
兰荣杰,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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