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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法官当“人”看

  

  其次是程序利益。公正和效率是法官和当事人一致追求的目标,因此至少在通常意义上,法官的利己行为同时也能促进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但是因为权力和权利的立场差异,在程序的精细度、公开性、参与性和对抗性等问题上,法官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可能存在冲突。有鉴于此,未来的诉讼立法应当注意区分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利益上的一致性和差异性,一要正视法官对于效率性、惬意性和方便性的合理追求,争取多做“减法”少做“加法”,避免大幅增加法官的工作负担或难度;(注:比如民事审判的对抗制改革,刑事审判的简易审改革,以及简单案件判决书的简化等,核心目的之一就是减轻法官工作负担。从实践看来,这种做“减法”的改革总是迅速得到一线法官的落实。相比之下,一些做“加法”的改革,如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实施效果就大打折扣。实际上,因为证据交换对法官而言几乎等于一次开庭审判,导致本来仅需一次开庭就可解决的案件,实行证据交换后却要耗费将近两倍的精力,所以该项改革遭到法官的普遍抵制,目前已经基本名存实亡。)二要充分考虑法官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明确设定当事人利益和法官利益的边界,尽量以权利制约权力。


  

  最后需要特别警惕人为地将法官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挂钩,比如以当庭宣判率、调解率等程序性考核指标影响法官的奖金或晋升。一旦考核指标设定不合理,可能难免将法官变成“数字的奴隶”,直接引诱甚至鼓励法官扭曲正常的诉讼程序,千方百计凑数字甚至编造数字。鉴于对法官权力的体制性约束尚待完善,这种功利化的行政管束手段还有存在的现实价值,但是必须对具体的考核指标进行细致审查,适当减少甚至废除机械性的量化指标,尤其要慎用直接与金钱或晋升挂钩的形式性指标,或者至少要与实质性评估配合使用。(注:比如并非所有改判案件都是错案,有些纯粹属于认识差异问题。如果单一以改判率为考核标准,一则对法官不公平,二则容易促使法官通过请示等方法架空上诉程序,因此即使要保留改判率指标,也应附加一个实质审查程序,即对法官提出审查请求的案件进行内部评估,以判断究竟属于错案还是正常的认识差异。)一些可能刺激法官作恶的指标,比如罚没款的入库金额,(注:一些财政困难地区的法院为了创收,对各个业务庭法官均设定创收任务,比如民庭的诉讼费收入,刑庭的罚没收入,执行局的执行费收入等。结果往往造成权力滥用,比如刑庭就可能要求罚金换缓刑,而且需要先行缴纳罚金再宣判。)则应当完全废除。


  

  (二)防范并遏制法官滥用权力


  

  一个必须承认的现实是,当前法官的职业操守尚不能从体制层面得到充分保证,因此应当避免过度信任法官的道德自觉,尽量争取从技术层面形成对法官行为的有效约束。一是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压缩权力滥用的空间。这既需要在立法环节更加注重预见性、精细化和体系化,减少法律规范的留白甚至漏洞,也需要在司法环节注重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强化程序本身对法官裁量权的制约。以最近全面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为例,其直接目的就是解决法官滥用量刑裁量权问题,而其具体措施,一方面是出台细化的量刑指南,确立主要罪名的量刑基准和量刑要素,另一方面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引入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强化量刑辩论和判决书说理,以期实现公正量刑的目标。(注:参见“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是要尽量切断来自外界的干扰,减少针对法官的不正当压力或诱惑。首先需要承认一个现实,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网络和人际关系,以及日新月异且无孔不入的通讯技术,任何程序规则都不可能将法官和外界完全隔离;何况一些影响法官行为的外界因素,比如与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之间相互配合与庇护的默契,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体制传统和机构文化,不见得需要特定的局外人直接干涉具体个案。尽管如此,我们也需要看到,合理的程序性改良可以在技术上压缩外界干扰的空间,从而在相对更多的个案里促进法官的中立性。比如严格的随机分案、不间断开庭和当庭宣判制度,虽然不可能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但是至少可以极大增加类似干涉的难度。此外,律师的有效介入,判决书的说理与公开,大众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监督(注:当然,媒体监督尤其是情绪性更强的网络舆论监督本就是一把双刃剑,既能起到监督作用,也往往直接形成对个案审判的干涉,比如张金柱、邓玉娇等案件就是典型,甚至被称为“媒体审判”乃至“新闻杀人”。不过笔者认为,至少就现阶段而言,舆论监督的问题主要不在于过头了,而在于不足。)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外界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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