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进一步说,正因为基层规定在规则适用上的优先性,诸多突破上层立法的行为获得基层管理者的认可,从而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一种正当性支持和制度性鼓励。比如多数法院都要求法官尽量当庭宣判,结果就导致“先判后审”、“先批后审”等现象的泛滥。但在机械的目标考核体系内,只要形式上的当庭宣判率得到提高,这些实质上违法的行为都能得到掩盖,法官不仅不会因此受到程序上或职业上的制裁,相反还会获得利益上的奖励。[5]
不仅如此,基层管理的行政化手段更进一步强化了法院领导对于个案审判的干涉,一方面赋予这种干涉以“内部监督”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又为其提供案件审批等常规性的干涉渠道,从而进一步削弱尚待完善的司法独立机制,破坏业已相当脆弱的公正审判结构。
最后还要看到,伴随着基层管理制度在与上层立法的较量之中的习惯性胜出,司法公信力也相应受到广泛的侵害。毕竟对于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而言,其知识储备中一般只有公开的上层立法,一旦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遭遇幕后管理规定的扭曲,他们更容易丧失对整个规则体系的信任。(注:比如零点集团1997年的一项民意调查表明,33.3%的受访者对法官形象的总体评价是“知法犯法/执法犯法”。8年之后,选择这一评价的受访者大幅降低,但是认为法官“诚实可信/正直无私”的受访者却仅占19.4%。参见:《法官公众形象八年之变》,《南方周末》2007年11月8日。)这种社会情绪的压力又反过来促使法院进一步强化对法官的行政管束,从而陷入一种“越管越糟、越糟越管”的恶性循环。
二、滥用权力的动力和压力:认识真实的法官
制度设计的缺陷仅仅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机会或理由,法官个人的逐利天性和法官职业的社会压力,则往往为滥用权力提供现实的动力和压力,从而最终促成法官对诉讼规则的践踏。
(一)理性法官的逐利动机
根据经典的“经济人”假设,法官必然是理性的动物,勤于算计自我行为的成本与收益。承认这个前提并非要否定法官的操守,而是为了正视诉讼制度与法官利益的勾连关系,甄别法官利用司法规则搭便车的行为,进而减少这种搭便车的机会。[6]进一步说,正是因为法官都是理性动物,而制度设计的本质之一就是利益分配,(注: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美]杰克·奈特:《制度与社会冲突》,周伟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七章。)所以评价一套制度是否合理的根本标准之一,就应当看这套制度能否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和法官对个人利益的诉求整合为一体,使法官在“为自己”的同时也在“为他人”。反之,如果一套制度要求法官在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那无异于鼓励法官践踏该制度。
按照波斯纳的说法,法官追求的个人利益无非是一些“基本的善品”,比如财物、权力、名誉、尊重、自尊和悠闲等,以及通过“干好工作”获得心灵上的满足。[7](P12-13)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法官首先要寻求物质保障,然后还会寻求社会交往、职业尊重和自我实现等目标。(注:马斯洛把个人需求划分为五个由低到高的层次,分别生理需求、安全需要、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前四项属于缺乏性需求,个人只有在获得满足之后才能感到舒适。最后一项属于成长性需求,并非人人都有。参见[美]马斯洛:《人类动机的理论》,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这样一些判断对于中国法官同样适用,不过考虑到中国法院高度的科层色彩和特殊的外部环境,中国法官对个别利益的权衡及其获取方式可能相对独特,甚至不惜突破既定的诉讼规则。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化的法院管理使得中国式“好法官”的标准往往体现为一系列数字化的考核指标,比如结案率、上诉率、改判率和执行率等。这种机械性的考核体系虽有相当合理性,但亦难免导致“唯数字论”倾向,促使法官千方百计追求表面上的考核成绩,而将当事人诉讼利益和司法公正置于第二顺位考虑。(注:有意思的是,波斯纳发现不少美国联邦法官也有类似行为。比如每年联邦法院管理局报告结案率之前,一些法官会临时性地拒绝受理新案件,以免自己的结案率看起来过低,尽管这个指标并不带来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后果。See Richard Posner,How Judges Think,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41-142.)比如对于疑难案件,一审法官为避免出现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况,往往会事先通过“公对公”渠道或私人关系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在大幅降低上诉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的同时,无疑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上诉程序被实质性架空。[8]如此一来,异化的考核指标就成为法官滥用权力的直接动力,人为地制造法官个人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