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法官当“人”看
——兼论程序失灵现象及其补救
兰荣杰
【摘要】中国司法审判中程序失灵现象泛滥的根本原因之一,即在于部分诉讼立法和管理规则与法官作为“人”的本性相冲突,要么没有合理关照法官的正当利益诉求,要么对法官滥用权力的冲动防范不足。一个必要的改进方向,就是正视法官作为“社会人”和“经济人”的本质,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引导法官将自利行为与司法公正融为一体,将制度规范内化为法官的自主行为,从而最终实现制度与行动者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程序失灵;理想主义;功利主义;社会人;经济人
【全文】
罗斯科·庞德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1]考察最近十余年的司法运作可以发现,不管是三大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推出的地方性改革措施,都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广泛的规避、架空、扭曲乃至赤裸裸的违反。(注:对于这些现象的实证描述,可参见李奋飞:《失灵:中国刑事程序的当代命运》,上海三联出版社2009年版)对于这种现象,学界一般称其为程序失灵,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制度缺乏刚性,救济措施阙如,程序成本过高,考核导向错误以及法律观念冲突等。(注:相关论述可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对于第一点原因,亦可参见施鹏鹏:《缺乏刚性,刑事程序难免失灵》,《法制日报》2010年7月22日。)不过笔者认为,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可能还在于,我国的诉讼立法和司法管理经常不把法官当作正常的“人”对待,一方面对法官的合理利益诉求关照不够,另一方面对可能的权力滥用预防不足,从而导致相当部分诉讼规则直接与法官的“人性”相悖,要么迫使法官进行抵制,要么诱使法官滥用职权,最终引发广泛的程序失灵现象。
一、程序何以失灵:制度设计起点的偏差
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应当始于对规制对象的行为作出合理预期,进而设定适当的反应方式。具体到诉讼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不仅要对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者的行为作出预期,更要准确把握司法官员——尤其处于核心地位的法官——的行为模式。然而仔细考察我国现行的诉讼规则体系,却可发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对于法官的行为预期:一是上层立法中的理想主义倾向,疏于对法官的约束;二是基层管理中的功利主义倾向,过分强调以行政手段管束法官。这种“上松下紧”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的诉讼立法和司法管理往往南辕北辙,诸多规则从一开始就注定不能落到实处。
(一)把法官当“好人”的理想主义立法
或许因为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使然,中央一级的立法者通常视法官为“好人”,或者至少认为绝大多数法官的操守和能力都值得高度信赖。立法者普遍假定法官都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精神判案,对于法官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行为明显地准备不足,因此实际上留给法官广泛的权力滥用空间。这种理想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的粗放性,偏好笼统的法律原则而非具体的法律规范,或者即使设定具体的规范,也往往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标准、程序和次数,而是留给二审法院自行裁量。结果在实践中,发回重审经常成为二审法院推卸责任、转嫁矛盾的工具,而且往往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回重审,致使部分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被严重超期羁押。(注:相关案例可参见李恩树、郑小琼:《上下级法院之间“踢皮球”,发回重审程序被滥用》,《法治周末》2010年12月2日。正是因为发回重审被严重滥用,继广东、河南等省的地方性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初出台《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对发回重审的标准、程序和次数进行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