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考察1954年宪法的制定及通过的具体情状,应该说,这一认定方法及其认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依据有二:
一方面,就现有的资料来看,当时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们的主流意见确实是反对将国家主席定性为个体的“国家元首”。
表1 宪法起草会议全体会中反对将国家主席定性为国家元首的观点示例[21]
通过表2可知,持该观点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既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不乏权威的法学专家。而其中,毛泽东个人的表态又无疑有着重大的影响力。另外,刘少奇所作的宪草报告经过了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的讨论,其论断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宪法起草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共识。[22]事实上,在这次会议上,张治中曾就宪草报告(草稿)提出建议:“宪法草案意见的说明,对第27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很多人会主张是‘元首’,是否要说明一下,因为在很多人思想上存在这个问题。”[23]结合上文可以推测,刘少奇宪草报告中的上述论断似乎是对张治中这一建议的回应。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张治中的这一建议没有受到任何反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宪法起草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观点。
另一方面,就作宪草报告与通过宪法的时间顺序来看,似乎可以推断:宪法起草委员会关于国家元首的认定得到了全体全国人大代表的认同。刘少奇作宪草报告的日期是1954年9月15日,而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的日期是1954年9月20日。因此,全国人大代表是在听取了宪草报告以后方才进行表决的。而且,表决结果是以1197张的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与会的全国人大代表似乎与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大部分委员站在同一立场,即主张我国的国家元首是集体元首,而非国家主席个人。
然而,这一方法在逻辑上依然存在局限。众所周知,作为探究宪法文本含义的主要路径,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始终面临难以消解的悖论。具体到我国国家元首的认定,这些悖论依然存在。
其一,关于何者为1954年宪法中的国家元首,并不存在绝对的立宪原意。事实上,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少数代表更希望将国家主席作为个体国家元首来规定,如陈叔通、张治中[24]等人。邓小平也曾表态:“从体制上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国家的元首’这一条是好一些。”[25]在其他有关宪法起草的讨论会上,政要、学者以及普通民众都曾提议将国家主席作为国家元首。另外,全国人大代表以全票通过宪法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宪草报告中特定观点的一致认同。
其二,在1954年宪法颁行前后,学界与政界的普遍认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元首必须具有实质性的最高国家权力。但这一认识本身存在误区。鉴于下文还要详细阐述,在此不予展开。
其三,立宪原意毕竟不等于宪法文本,宪法规范的客观意思与制宪者的主观意图往往存在差别。1954年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认定也存在这一问题。根据1954年宪法起草者的多数观点来认定国家元首与依据1954年宪法的文义来认定国家元首,二者所得的结论很可能有所差异。
其四,就我国而言,部分重要的立宪与修宪史资料并未公诸于众,这就使得基于立宪原意的认定方法在使用上存在客观困难。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1950年代中后期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学界的意识形态色彩较为浓重,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国家元首问题的认识对宪法理论有着重大影响。[26]在这一具体的历史条件下,部分学者之所以基于刘少奇宪草报告中的论断来认定国家元首,很可能不是对立宪原意的探求而是对领袖权威的信奉。
基于刘少奇在宪草报告中的这一经典论断,肖蔚云先生也认为现行宪法和1954年宪法中的国家元首同为集体元首。据肖先生的叙述,现行宪法颁行之时,学界对这一问题见仁见智,而大多数学者与其持相同的观点。[27]
综上所述,基于立宪原意的认定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将国家元首的认定问题置于新中国制宪以及修宪历史中加以探究。但由于存在上述几方面的局限,这一方法仍不宜作为认定我国国家元首的主要方法。
(三)基于宪法文义的认定方法及其具体标准
基于政治实践与立宪原意来认定我国的国家元首不失为可贵的理论尝试。但二者却均存在局限,前者忽视了宪法文本与政治实践的区别,后者模糊了宪法文本与“立宪原意”的界限。在当代宪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尝试从宪法文义本身来探究我国国家元首的认定问题。
采用这一认定方法的学者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又不尽相同,主要分为“实质的最高权力”标准与“一般的元首职权”标准。前者在产生时间上要早于后者。
1.以实质的最高权力为认定标准
基于这一认定标准的学者主张,由宪法授予实质性最高权力的国家机关即国家元首。从1950年代中后期到1980年代初,这一观念在我国宪法学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学界对国家机构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一认定标准渐趋式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