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上述因素,本文认为法律上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应当是:在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一概念首先对投资者概念进行了解构和划分,将投资者中的一部分归为金融消费者,如机构投资者或法人投资者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外,同时个人投资者中采取营业方式的专业投资者亦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其次,这一概念也对非专业性的个人投资者作了划分。个人投资者购买股票时,其相对上市公司而言仍然是投资者,但相对证券经纪机构或交易所而言则是金融消费者。再次,这一概念将原有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了融合,如作为银行客户的存款人、作为保险公司客户的投保人等,都可划进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最后,这一概念不再以是否有营利目的作为划分标准。在金融服务法的适用范围内,营利与否已经不具有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功能。例如,金融消费者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时需要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支付佣金的目的并不是直接从证券公司获取利润,而是通过证券公司的服务间接地从上市公司获取利润;但是金融消费者向基金公司购买基金份额时,其支付的基金管理费的对价,既有基金公司提供的基金管理等服务,也有投资收益性质的基金收益。
按照以上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可以在调整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制度资源,提高现有法律制度的利用效率,并降低有关金融消费者制度的立法成本。首先,可以实现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在法律上的并存,使之依据不同的法律得到保护。例如,在我国的金融市场格局和法律格局中,个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时可以根据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等获得保护,其为购买股票接受作为市场中介的金融机构服务时,则可以获得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其次,可以实现“买者自负” 原则与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并存。例如,在金融机构与专业性个人投资者的交易关系中,专业性的个人投资者仍要适用“买者自负”的市场规则与法律规范;在个人投资者与投资对象的直接关系中,如果其投资决策受金融机构的影响较少,也应当适用“买者自负” 的市场规则与法律规范;即使是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如果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与融机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要根据“买者自负”原则确定其风险负担与责任承担。尽管“买者自负” 原则的绝对适用可能无法公平保护投资者利益,但从金融领域的特殊性以及个人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场合转换出发,为在金融企业和投资者之间实现利益均衡发展,在“买者自负” 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建构合理的适用分野,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尽管在我国的法律层面还没有正式引进或采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但是在我国目前有关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中,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例如,证券法中有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规定(第79条),关于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第136条),关于证券公司对其客户的法定义务的规定(第143— 148条)等;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关于基金管理人禁止行为的规定(第120条);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第116条);商业银行法中有保护存款人权益的规定 (第三章)等。即使在此情况下,在我国法学界仍出现了将所有规范金融市场的法律合并整合为一个金融服务法的倡议。有学者认为,尽管金融业内部存在不同业别,但从与消费者关系视角出发,其经营具有共同之处,即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从服务商的角色出发,如何提升服务品质是不同业别金融业需要共同面对的关键问题。因此,我国的金融服务法应当是超越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具体金融业别立法,以规范金融服务行为、提升金融服务品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为出发点制定的一部统领整个金融业基本行为准则的金融服务业的基本法。[28]
当然,主张制定一个作为金融业基本法的金融服务法的制度建议,既有相当的理论依据,也有国外法制经验作为佐证,如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主要立法目的的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亦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并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金融机构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9]我国各金融机构纵向分割市场所带来的恶性竞争、规则冲突以及法律管制脱节等所造成的金融消费者利益受侵害现象日益突出,如何突破已有的体制性行业藩篱,通过对金融消费者共性的概括与法律保护经验的总结,关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制度性原因,在各单行金融部门法之上为金融产品与服务提供一套公平合理、行之有效的规则,对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予以法律倾斜性保护,事关我国未来金融市场机制之深化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就我国金融法律的现有格局和金融市场分业监管的现状而言,制定统一的融合证券、保险、银行、信托等行业法律制度的金融市场基本法,或许要耗费较大的立法成本并可能遇到较大的既有体制障碍。如果我们换一个立法思路,在保留现有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的分业监管体制和分业立法格局的前提下,将其中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析出,再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和运行机制,建构一些新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所必须的法律规范,融合两者而重构一个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的“金融服务法” (或者称之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与现行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并列,或许更具有立法建构的可行性以及满足现实需要的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