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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

  

  没有倚仗公权力的集资能够形成天文数额,多是因参与人数众多,出资人相信政府最后能够成为“人民大众”的救星,在集资垮台时为损失买单,本金可以安全收回。出资者通过维权、群体事件等,把自己的过错强制转嫁给政府。此时,如果国家无视出资者的过错性、不刺破其“被害者的面纱”、不强调风险自负的市场精神、不令其通过民事诉讼自救,而一味行政干预或刑事追诉,以财政弥补出资者损失,会不断强化“集资失败国家买单”的集体意识,出现“集资者受罚越严厉、出资者参与越踊跃、非法集资越繁荣”的吊诡现象。这是变相肯定“投机有理、不劳可获”的反市场精神,违背“风险与利益对等分配”的市场法则和伦理基础。这种“强化集资者罪责、剔除出资者过错”的刑事政策最终是加重国家责任,要求国家在市场领域以教父的形象履行保姆职责,会使市场在刑罚的监控下畸形发展,竞争法则被干预主义打破。以刑罚措施严密保护狡猾而贪婪的“被害人”,有助纣为虐,鼓励集资行为之倾向;相反,对于不涉及人身权利的民间融资市场,刑法实行一定程度的无为而治,才能敦促行政管理的健全,才可培育成熟的市场体制。股票市场也有欺诈、也会崩盘,但股价狂泻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因为面对投机国家置身事外,风险自负的市场精神已经形成。显然,因为群体事件而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是未读懂出资者的内心世界—严惩只是口号、保本才是目的。


  

  (三)集资诈骗罪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区域化


  

  根据罪名所在章节,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危害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主要法益是金融秩序,与自然犯不同,经济犯罪中的“经济秩序、金融稳定”充满地域色彩,如果吴英案发生在边远省份,出资者是底层群体,影响了社会稳定,以集资诈骗判处死刑,尚有政策合理性。然而,以吴英案稳定金融秩序是国家政策与地方知识的错位。


  

  首先,经济犯罪的政策选择必须地方化。中国集资诈骗罪有十几年的历史,而浙江民间融资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浙江省素有民间融资习惯,坊间投资意识发达、抗风险能力强大、自我修复力强,“敢投机、愿冒险,成败天注定”的浙商精神薪火相传,已经历史性地形成了一个无涉政治、不愿稳定、无需法律的资本江湖。这就是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的金融秩序,它充满风险与陷阱,但也充满生机与创新,如果放在西方发达金融市场的背景中,它也许泯然众人矣;但是,在集权与计划体制阴魂不散的东方古国,它代表着民间社会对经济自由的渴望,代表着冲破重重束缚自谋生路的努力。如果不纠缠于一案一事的败落、用黄仁宇式的大历史眼光,审视浙江民间资本市场,可以断言,浙江民间金融市场,有资格也有能力对国家宏观调控说“不”,不能用农业社会的求稳心态看待后工业社会的民间资本市场,不能用凤姐的心态打量马云的世界。外人眼中的风险,是浙商脑中的商机;外人眼中的混乱,是浙商目中的竞争;外人眼中的稳定,是浙商心中的败局。让这样一种有着自有运行规律和历史传承的经济体制延续下去,是政策制定者的历史责任。


  

  其次,经济犯罪的危害评价必须本地化。与其他省份动辄出现因底层出资者聚众维权不同,浙江省虽然巨额集资案频发,但普通国民的生活未受波及。吴英案中涉及的资金多属于与社会基本生活无关的游资,并未引发社会震荡,受害人甚至不愿意进行债权登记,也未见群体事件。在民间融资盛行、地下钱庄历史悠久的浙江省,金融秩序从不稳定、也从未因集资而崩溃。7亿多涉案资金在其他省份令人咋舌,而在浙江省甚至无法成为阶段性领跑者。浙江的集资额常以亿为计算单位,如杭州瞿高飞借款金额达22亿多元,丽水银泰房地季文华父子集资55亿元,宁波天一证券吸收存款38亿元,温州立人集团的借贷数额达到45亿。即便单纯考虑涉案总额,以7亿作为适用死刑的门槛,显然未考虑商业氛围超前、习惯了大场面的“浙江地方性知识”。


  

  总之,以包括吴英案在内的浙江省集资案,作为国家整顿金融秩序的切入点,是对象选择错误。


  

  七、结语:在法的外面眺望吴英


  

  (一)一个女孩如何触痛了大众的神经


  

  吴英案是一个疯狂的故事,主角、配角以及观众,都有些癫狂,若非亲历,恕难相信。我们并非因案论事,人们总是基于当下的生活状态而表达己见,那些看似激愤的舆情,都裹挟着对制度的感受和对生活的体会,更关键的是,充满着对美好未来的想象。国民渴求法下留人,力保吴英不死,更应被注解为一个开放时代中公民要求持续改革、分解资本垄断的期盼,更反映了在一个公权渐受制约的国度内民众希望影响权力决定、参与利益博弈的诉求。


  

  吴英案给了民众足够的期待空间。在定罪上,判处吴英有罪、无罪;在罪名上,选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在量刑上,裁量死刑、无期,诸多结局均可依法而为,很多学者亦有能力就这N种宣判写出推理严密的学术论文。无疑,我们终究生活在一个人法而非神法的时代,法律必然带着价值判断,在类似经济纷争中,法律人也难以直接将事实与法律对应,得出绝无二异的共识。于是,吴英案终归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向左是走向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金融体制,广受诟病却坚如磐石;向右是走向暗潮涌动的民间资本市场,夹缝偷生却充满生机。而我们注定要向前看,一个利益与风险同在、开放而自由的市场体制,才是我们心向往之的地方。


  

  你们曾经憎恨过吴英们,无商不奸、为富不仁;我们也曾经同情吴英们,命如蝼蚁、韧如草芥。这种爱与恨,即便出于直觉,想来也有正当理由。当三鹿董事长田文华被判重刑时,无人惋惜她因疏致罪的悲惨,同为经济越轨却形象殊异,因为人类的直觉判断源于基因中对危险的精准嗅觉:如果危及生存,我们自然深感恐惧;如果只是资本玩家的冒险游戏,尚与世俗生活间隔万水千山。将吴英定性为罪大恶极,总让观者的心里隐隐作痛。


  

  (二)惜香怜玉、精细司法


  

  以吴英为契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是正当的考量,然而在适用死刑时,这又是不可能的任务。稳定不是商人的天性,贪婪才是商人的权利,看客从来不会要求拳手温文儒雅地亮相拳台。将市场之乱归责于牟利者是管理者常用的托词,让经营者肩负经济平稳之重任,显系角色倒错。况且,在国家干预强力且细致的金融市场中,民间力量即便倾其所有,也难撼动垄断者的掌控地位。市场经济下,国之正事,在于扩张私欲、确立规则,把利己性引导到兼顾利他性,而不是简单地推行成王败寇法则。如果在真相尚疑、信念迷茫时抉择艰难,请牢记历史的叮嘱:拿人的生命去巩固政策的正确,最终都需逆向思考。


  

  无论价值选择还是情感判断,在法治社会,最终要经过法律过滤。不同于许霆和药家鑫式的简单粗暴,吴英案的剧情杂乱,它夹杂着挥霍、投资、经营,每一项都很难一刀切地界定,对集资款的处置,是经营还是挥霍,决定了吴英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在中国商界中,经营与挥霍的界限细如发丝。吴英的高消费,是一人对酒当歌,还是中国式场面的应酬,而后者,在权力与经济互渗的当下,究竟是谁之过错?同理,购买跑车可否界定为经商条件、购买珠宝可否认定投资保值?每一笔集资款的处置,都需要结合使用目的、经营环境细细梳理。因之,本文与其说是案例分析,毋宁说是为精细司法提供的理念前奏。


  

  写下诗化的结语,期冀唯美的结局。


【作者简介】
高艳东,单位为浙江大学。
【注释】有关法院判决、裁定的内容均引自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即“(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和“(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
(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7。
这是笔者对浙江民间融资领域的一种类型分析,很多融资案早脱离了“一个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初始阶段,而是角色极为复杂的共同参与、互相博弈的过程。小资金者犹如“卒”,既是“车”手中的工具,也常常以一博十;那些有公权背景的持资者犹如“炮”,可以隔山取利;卒可以将军,帅可能是傀儡。这其中,实业经营与非法占有是两可的,受害人和加害人身份是模糊的,错误认识与嫁祸意识是混同的,因果关系与危害后果是隐形的。
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85 。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38。
参见刘明祥:“论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页23。
(英)马林诺夫斯基、塞林:《犯罪:社会与文化》,许章润、么志龙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31。
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50。
相反,根据行为本身,就可以直接认定盗窃罪、抢劫罪,很少需要考虑其他法律的钳制。
参见(日)京藤哲久:“欺瞒交易与刑事责任”,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二),金光旭等译,法律出版社和成文堂2000年联合出版,页42。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6520
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页134。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王秀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528-529。
对所有经济犯罪、法定犯都应当进行层级分类,采用不同于自然犯的定罪标准。
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页1 -2。
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59。
大谷实,见前注,页238。
王卫国:“金融欺诈对商事立法的挑战”,载陈光中主编:《金融欺诈的预防和控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页52。
大谷实,见前注,页239。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mment to § 223.3 at 192.转引自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69。
大谷实,见前注,页243 。
大谷实,见前注,页239。
约书亚·德雷斯勒,见前注,页528。
类似案件的“受害人”多为第一代富翁,其财富积累并非知识优势的产物。一夜暴富之后不退隐山林、安度晚年,反而盲目投资,以农业社会的知识结构参与信息时代的竞争,系自食其果。刑法过于保护他们,会阻碍投资领域的更新换代,不利于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
(英)马林诺夫斯基、塞林,见前注,页108。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26。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69 。
本文加引号的关于吴英案的陈述,均引自判决书。
(日)林干人:《刑法各论》,东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31。转引自刘明祥:《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15。
林钰雄:“论诈欺罪之施用诈术”,《台大法学论丛》2003年第3期,页127。
大谷实,见前注,页243。
大谷实,见前注,页243。
参见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97。
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18。
京藤哲久,见前注,页47-48。
张明楷,见前注,页492。
王卫国,见前注,页52-53。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02。
这并不是说,盗窃、抢劫罪的认定就不需要考虑伦理因素,但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对什么是盗窃、抢劫行为,只能进行客观、形式判断,伦理因素只能在违法性阶段考虑;对什么是诈骗行为,首先就得进行实质判断,即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就已经开始进行伦理判断了。
(日)神山敏雄:“经济犯罪及其法律对策”,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二),金光旭等译,法律出版社和成文堂2000年联合出版,页4。
吴丹红:“不要让舆论决定吴英生死”,载《环球时报》2012年2月18日,第8版。
(法)乔治·索雷尔:《论暴力》,乐启良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页159 -161。
林钰雄,见前注,页283。
参见李有星等:《浙江省民间融资问题研究报告》,调研报告,页9。
林钰雄,见前注,页288。
林钰雄,见前注,页284。
我的论述不是规范学上的,也不涉及具体案例和个人,更多着眼于整体考量,反对者也就不必寻找特例反驳我的观点。
(法)乔治·索雷尔,见前注,页159。
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页9。
林钰雄,见前注,页263。
陈旭:《民间融资的罪与罚—记光华法学院第五期刑法前沿论坛》,http://www. ghls. zju. edu. cn/redir. php?catalog_id =96&object_id = 40307,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2月19日。
张明楷,见前注,页480。
(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吴宗宪、刘邦惠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页90-91。
吴国平:“建设法治金融的理性思考”,《金融与保险》2001年第8期,页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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