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的任务需通过检察职权的配置与落实来实现,而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对于检察职权的配置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的问题上,一方面,法律对于检察权的定位务求准确,避免因法律定位不准而造成检察职权的配置以偏概全或者相互交叉;另一方面,职权的配置应与法律的定位相匹配,全面准确地反映法律定位的本意,防止造成职权配置的缺失、不到位甚至越位。这些年来,我们过多地关注对检察职权配置的研究,而对于检察权定位的研究不够,这无异于为无源之水导流,影响到了对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
二、能动性是检察权的应然属性
我国检察权的能动既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也有别于我国的“能动司法”。司法能动,又称司法能动主义,是相对于“司法克制主义”而言的,最初源于美国后来扩至西方。司法能动在美国主要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能否进行“立法性”司法。
西方“司法能动”和我国“能动司法”在产生的背景和适用条件上是不同的:第一,目标不同,我国能动司法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司法与现实的矛盾,走出司法公信力遭到质疑的现实困境。而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是为了避免法官对法律的僵化服从而可能背离立法者的初衷,并解决司法权对行政权制约薄弱而可能出现的问题,司法能动是充分发挥司法对立法的滞后性的救济和对行政权监督作用的体现。可见,司法能动具有司法权扩张的性质。而我国的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方式的改变,并不涉及部门之间权力的扩张。第二,主导者不同,我国的能动司法是整个司法系统自上而下的改革而不是法官个人由点及面的影响,而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意识倾向。因而,在我国能动司法的实践者更多的是基层的司法机关,而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实践者一般来说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第三,具体内容不同,我国的能动司法强调的是司法方式的能动,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强调的是对法律运用的能动。但是,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和我们提出的能动司法在促进实质正义,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推动立法的功能上有一致之处。
与审判权的能动不同,检察权的能动不是当问题找上门来之后的主动,而是要求其主动出击,查看、督促法律被遵守和被执行的情况,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虽然目前审判权抢占了“能动性”的制高点,但是应该看到,审判权的被动是以检察权的能动为前提的,检察权的能动是本质,审判权的能动是补充,检察权虽然也注重工作理念的能动,但更立足于工作方式能动的强调。检察权能动是保障和巩固司法这道国家秩序的最后防线,以免其被破坏而付出更大社会成本的需要。检察权一味消极被动,势必导致审判权不适当的能动,而这将失去国家设置这两种权力的初衷。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权的能动是推进我国能动司法不可或缺的部分,更准确地说,检察权的能动应该成为我国能动司法的主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