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要努力开拓创新。
学科的生命在于创新,学科的发展贵在创新,只有不断创新才能使学科发展充满活力,新新不已。也只有创新才是最高的学术研究、真正的学术研究。经济法还是一个新领域,近似处女地,尤其需要开拓创新,需要从新的立场以新的资料用新的方法提出新的思想制定新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使经济法打开新的局面,进入新的境界。
经济法的创新要在基础理论上创新,要在根本上创新,而不要迷失在细节中。人们对经济法的许多创新都是小打小闹,并且“因小失大”。这种创新不仅没有抓住根本,而且制造了许多无谓的争论。经济法犹如一棵大树,如果只是从这棵树向上看,看到的当然是各不相同的枝枝芽芽,各不相同;如果从这棵树向下看,看到这棵树的主干,那么差别就不会那么大,会感到“本是同根生”,自然也不会“相煎何太急”。只有抓住了根本主干,在基础理论上获得了创新并达到了统一,才能结束经济法众说纷纭的局面。这种创新才是根本上的创新。
经济法的创新要有根有据地创新,不要无根据地创新。如有人认为,“财政法才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其理由是:首先,经济法是公私交融的法,而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应该能够统摄、引领政府和市场。其次,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再次,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将反垄断法喻为“经济宪法”固无伤大雅,但用的频率多了,似乎就成为一个正式术语,会引起误解和混淆。最后,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性,也最具刚性。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和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是全面的、整体性的,其作用于经济的力度最大。财政法是经济法与宪政的衔接,其本身即具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国家的收支要由人民决定,这就将财政决策上升到宪政层面,其执行层面和相应的各种制度则主要属于经济法范畴。[9]
这种观点一经提出,立即遭到信奉“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学者的反驳,两者争论不休、相持不下。其实,这种观点和争论及其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关于公私法交融问题,反垄断法不仅是公私法的交融,而且是公私法的界线,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的竞争本质上是意思自治,属于私法的法域;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时,主管机构就要对其进行监管,这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管,这里不仅要兼顾公权力与私权利两个方面,而且要保持它们之间的内在平衡,属于公私法交融的法域。其实,公私法的划分方法是一种过时的法域划分方法,对于现代法来说已没有多大意义,现代法大都是公私法交融之法,只是其中公私法所占的比重不同而已。其次,反垄断法所促进和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和最主要的优势,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要促进和维持自由竞争,可以说,没有自由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怎么能说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济不具整体意义呢?竞争是一种发现机制,它能够客观地发现谁是最佳市场主体,并把有限的资源配置给它以实现效益最大化,这正是竞争的引导和主导作用,怎么能说反垄断法对经济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呢?再次,什么是宪政?宪政的核心就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意志至上、法律体现人民意志。但人民并不是团结如一人,人民内部分阶层、阶级和党派,人民意志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是各种意志博弈的产物,竞争是宪政的核心要素,如民主选举、党派竞选都与竞争有关,都是通过竞争实现的。经济竞争与政治民主或民主宪政是息息相关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预演,为后者积累经验;后者是前者的延续,为前者保驾护航。怎么能说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呢?最后,财政法很重要,但这不足以否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因为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和作用的对象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内在统一的经济形式,它既需要反垄断法促进竞争以提高市场效益,又需要财政法决定收支以实现社会公平,它们是密切相关、联为一体、齐头并进的。考察经济法的历史可知,早期所谓的经济法的龙头法指的是“计划法”,现在搞市场经济,已没有人这样提了(但没人提,未必见得就是错误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计划和计划法)。其实,现在提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与较早提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或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样都是不准确的,这种争论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准确地说,龙头只有一个,不可能存在两个龙头和龙头法,但鉴于反垄断法与财政法的同等重要性,可以称反垄断法与财政法是经济法的两大支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