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最终定罪、罪名是否与起诉一致是考核的重要内容。审查起诉中,检察官的注意力集中于是否有罪、构成何罪的问题之上。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报告中,几乎所有的证据摘录都是围绕着定罪展开的,量刑证据仅仅占极少数的一部分,也几乎全部是法定量刑证据。另外,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亦应在量刑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提出自己的主张及证据。但实际上,这些证据也极其有限。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涉及,在此不赘述。可以看出,较之于量刑证据,公检法三机关更注重定罪证据:较之于酌定量刑证据,更愿意搜集法定量刑证据。被害人一方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量刑证据的搜集并不尽如人意。考虑到证据对于裁判的重要意义,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量刑证据问题是量刑问题的最大症结。
二、量刑建议形式化
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备受争论。《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了:“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4]上述问题已经有了结论。在改革后的量刑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量刑最主要的方式。
依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检察机关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或者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这两种量刑建议一般均具有一定幅度。实践中量刑建议的“幅度”大致有刑罚的20%左右,考虑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细致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量刑方法,法院量刑结论的可预测性增强,这一幅度已经比较大。从现有的统计数据来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即与法院量刑裁决的吻合度)可以轻松达到90%以上。这不能不说与上述“幅度”有相当的关系。
其次,部分检察机关一般不愿意建议缓刑。究其原因,一方面与两院关系有关,建议缓刑会妨碍法院判处实刑,而建议实刑不影响法院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建议缓刑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被告人的气焰,让被告人认为自己“罪责不重”。
之所以要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限制法院的量刑裁量权、规范法院量刑。依照这一逻辑,尽管量刑建议对法院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至少应当具有心理约束力。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制作量刑建议时处处小心,尽可能不限制法院的裁量权。更有甚者,在量刑建议时,采取了逆向模仿的方法:站在法院的角度,套用法院的量刑方式,考虑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以求量刑建议的高准确率。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形式化的,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有两个原因:一则,检、法之间依然配合大于制约,谁都不愿意给谁难看;二则,侦查阶段并没有搜集足够的量刑证据,检察机关也没有精力搜集量刑证据,因此难以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