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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害论——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四)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


  

  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为德国学者Sturner与Peters所倡导,Stiirner认为,在诉讼资料之收集过程中,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对于事实之解明负有一般性的协力义务与促进义务。该义务可以从诉讼法中推导出来,也即基于宪法上的要求及法治国之考虑,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及第2款、第445条以下、第423条、第372条之一,第656条之一可以推导出,当事人对于事实之确定应负有一般性的协力义务之结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实施妨害证明之行为即为对该项义务之违背,法院据此可依自由心证对其实施一定的制裁。Peters亦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可以类推适用于所有的事实调查之场合。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毁灭证据或拒绝将其提出即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未明定的协力义务违反之类型,对此法院可以在自由心证之范围内对义务违反人作出于其不利的事实评价。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之缺陷在于过分强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所确定的真实义务,因为不当地扩大真实义务适用范围之结果将使得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理念及制度设计遭受根本性地弱化,进而会使得辩论主义之根基遭受瓦解。事实上,辩论主义与当事人真实义务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在包括证明妨害在内的具体制度之适用时,必须平衡考量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过分强调真实义务而舍弃辩论主义之要求最终将会导致事实确定之支配权从当事人移转于法院,反映实体法上私法自治之诉讼上的精神亦会荡然无存。为避免此种体系之违反,辩论主义与当事人之真实义务无论哪一方面均不能舍弃,彼此之间的紧张关系仍应维持,在此框架内,自不能承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一般性诉讼协力义务。[6]


  

  (五)诚信原则违反说


  

  诚信原则违反说由德国学者Hellwig、 Gerhardt等学者提出。Hellwig认为,在比较古老的文献当中即存在这样的原则,即任何人均不能从自己恶意的举动中获得利益,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意图使举证人之证据提出不可能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规定其应遭受制裁。根据占据支配地位的见解,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包括诉讼法在内的全体法体系是妥当的,以此作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可以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也即违反义务引起证明困境(Beweisnot)的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从该证明困境中获得利益即应认为乃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Gerhardt则是利用矛盾举动之禁止解释证明妨害行为乃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并试图以其为基点去弥合证明妨害中实体法义务的违反与诉讼上的制裁相结合时的隙缝。Gerhardt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违反义务自身并不值得非难,其对证明困境的援用始应遭受不利之制裁,即在诉讼中应遭受制裁的行为在诉讼本身亦存在。这种见解与Hellwig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不同,尽管两者均以诚信原则作为证明妨害之正当性依据。Gerhardt的见解从理论上讲更符合民事诉讼的体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援用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这一事实与妨害证据使用的先行行为相结合即构成了对诚信原则之违反。此种场合下,从证明责任的援用可以窥见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义务的违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关于当事人于诉讼中引用文书时即负提出义务之规定实际上即蕴含了矛盾举动禁止之思想。[7]尽管诚信原则违反说对于解释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亦有其不甚完美之处,如诚信原则于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范围究应如何界定?是否因此而使不具可归责性的行为亦被纳入证明妨害范围予以规范?[8]但由于其相对于其他学说最能合理地解释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故其渐成德国、日本之通说。[9]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增订第282条之一即关于证明妨害的一般性规定时更是明确以诚信原则作为依据。其立法理由认为,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妨碍他造之举证活动者,例如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有其他致碍难适用之情事,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为防杜当事人利用此等不正当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诉讼结果,并顾及当事人间之公平,爱增订本条,于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妨碍他造举证之行为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即法院得审酌当事人妨碍他造举证之态样,所妨碍证据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证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以示制裁。[10]


  

  三、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


  

  成立证明妨害须以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妨害证明之行为与证明不可能的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其具体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实施了妨害证明之行为。该行为或为作为或为不作为,前者如当事人故意毁损、隐匿文书等,后者如知晓证人之姓名、地址拒绝向法院提供,拒绝解除证人的守秘义务,拒绝接受医生的检查等。又当事人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妨害了对方当事人之举证即构成证明妨害行为,至于其之实施是在诉讼系属之前还是在诉讼系属之后则在所不问。符合证明妨害行为要件之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在诉讼之前者,例如医生于诉讼前将病历毁损、废弃或医生于治疗时未就在医学上具有重要之病征予以发现与确保,以致事后就医生的医疗行为与病人健康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难以厘清。于诉讼中实施证明妨害行为者,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将病历毁损或携子女旅居外国以逃避血缘鉴定等。区分妨害行为乃是诉讼之前实施还是诉讼之后实施的意义在于行为实施的时间对于当事人可归责性的评价有一定的影响,尤其对于诉讼前所实施的过失证明妨害行为,应于此行为人在审酌所有情事下,被认为其应认识该证据方法在将来诉讼中可能被利用时始认其构成证明妨害。第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妨害证明之行为造成了举证人证明不可能之状态。所谓证明不可能包括使举证人证据提出不能与使举证人之证据提出甚为困难两种类型。前者系指证据已经终局性地没有提出之可能,例如文件已被销毁;后者系指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之行为致使其需费较没有妨害行为时更多之心力始能提供证据,例如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坚持不向法院说明其所知悉的证人之姓名、地址,举证人就此进行调查存在相当大的困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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