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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一)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


  

  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对于期待可能性的丧失或削弱情况,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得以减轻刑事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主要争议在于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适用问题。所谓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问题,就是关于没有为立法所确定的特殊客观情形中所隐含的期待不可能或期待可能性削弱问题。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能否在刑法中予以适用,如何适用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很大。[17]


  

  结合我国的刑法原则和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不宜将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直接加以运用,尤其对于严重的故意犯罪,在我国都不宜将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加以运用。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期待可能性理论仅是一种法律思想。仅凭法律思想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根据,除非它已经转化成了法律规范,否则很容易偏离罪刑法定的轨道。由于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期待可能性的缺乏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在中国刑法中的适用,将导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如果在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认定无罪,就有可导致刑法的弹性过大、不确定性过剩、不良后果过多。[18]另外,“期待可期待性”并不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标准,不论是对期待者还是被期待者,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期待可能性可能会导致刑法的规范性和严厉性被削弱。


  

  (二)充分发挥期待可能性理论在量刑中的作用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负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期待可能性正是责任的要素之一。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我们应当考虑这些可能影响期待可能性的因素,因为它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进而与刑事责任紧密联系。应当考虑的影响期待可能性的因素包括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外部因素主要指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包括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社会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等),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自然环境(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等),行为人行为前后与行为对象的状态环境等。内部因素即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因素,包括认识因素、情绪因素、意志因素等。比如,同样是盗窃、抢劫、贪污、挪用、侵占等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出于奢侈享受而实施上述行为和为生活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在其他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后者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常常轻于前者,就是因为后者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弱于前者的缘故。[19]将期待可能性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与我国刑法对量刑的要求并不冲突,反而相辅相成,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的都是为了依法更公正、合理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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