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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安乐死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性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问题。以我国的“王明成案”为例,王明成因对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而被提起公诉。如果直接运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安乐死类案件进行分析,从表面形式上看,其与故意杀人罪相似。但这种评价方法显然没有办法考虑必要的伦理性因素,这些不足在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后可以得到弥补。依据其分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中的患者所患之病在当代医学看来必须是不治之症,并且病人的痛苦的程度到了不堪忍受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有两种选择,一种是选择自然死亡,继续进行无望的治疗同时承受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另一种是选择安乐死。而不管选择哪一种方式,死亡对于患者来说只是时间问题,并不存在剥夺患者生命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安乐死,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是迫不得已之下而为的,所以可以排除对其进行责任非难的根据,不予定罪。正是期待可能性的缺乏,构成了阻却形式上该当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安乐死的罪责的法理根据。[15]期待可能性理论因而也就成为对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的正当化解释理论。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的具体问题


  

  经过以上两部分的分析,期待可能性理论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期待可能性有其本身的弱点,如果适用不当可能导致弱化司法,降低刑法功能,超越刑法解释界限的后果。所以,即使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该理论时也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审判在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时,必须要在学理上和实践中细心设计,慎重适用,扬长避短,在发挥该理论作用的同时谨防带来刑法规范机能的减弱。


  

  将期待可能性理论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必须解决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的问题。综合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该理论的实践来看,能否将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直接加以运用是关键性问题。[16]如果不能,能否将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量刑因素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些问题的解决决定着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立法、司法活动中的定位与具体作用,必须结合我国实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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