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横向原因寻找。这是指各种原因横向地均对损害的发生产生了作用。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每种原因均可单独造成损害的发生。例如,甲、乙同时开枪,均打中丙的心脏。这时,甲或乙的单独行为均会致丙死亡。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其中每种原因单独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则它们都是近因。例如,甲在公路上撞伤丙之后,乙又撞上丙,致丙死亡,而甲或乙的单独碰撞行为均不能致丙死亡。3.多种原因均对损害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种原因或几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作用,则这一种或几种原因是近因,其他原因不是近因。本案应该属于这种类型。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来说,原告主张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保险车辆侧覆,而侧覆是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损坏是保险车辆侧覆后未经正确处理就启动发动机造成的。本案中,原告在保险车辆侧覆后已经将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但修理机构却未能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排液处理。可以想见,如果修理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则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就不会损坏。虽然保险车辆侧覆造成了机油倒灌进发动机,故侧覆对发动机的损坏具有一定的原因,但起决定的、支配作用的是未对发动机进行处理。因此,可以认定未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行正确处理是发动机损坏的近因,而侧覆不是近因。由于本案中的近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认定了近因,把握住了近因的实质,符合法律精神。
另外,虽然本案的判决是建立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之上,但事实原因同法律原因还是有区别的,这同样需要法官的独立判断。在案件事实复杂难以通过鉴定得出权威结论的情况下,更需要法官独自做出内心的判断。当鉴定机构的结论有数个原因,但并不一定每个原因都构成近因,都能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时,法官依据法律建立在内心确信基础之上的认定显得更为重要。
编后余思
关于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