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肖像权系具财产价值的排他权利及救济方法:BGHZ 20,245-Paul Dahlke
在BGHZ 20,245案,原告Paul Dahlke系著名演员,无偿同意被告公司拍摄照片,被告未经原告允诺,径将其肖像用于该公司商品的广告。原告诉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认为关于肖像的使用,本人未明确限制其使用方法及范围时,应就个案解释本人授权同意的意思表示加以认定。又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对当代历史人物的肖像得不经本人同意而为传布,并不包括非为社会合理资讯需要,纯为商品广告的使用的情形。关于肖像权财产利益及其保护方法,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
肖像权得经本人授权于他人作商业上的使用,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ein fremdes, vermogenswerte Ausschliel3keitsrecht )。
关于著作权及专利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实务上长期以来采取三种计算方法(dreifache Schadenberechnung):具体财产损失(konkrete Vermogenseinbusse )。适当的授权报酬( angemessene Lizensgebuhr)。获利返还(Gewinnabschafung)[54]此三种计算方法具有习惯法效力,乃基于实际需要及衡平考量,即无权侵害他
人权利者,不得取得优于经由权利所有人授权使用者的法律地位。前述关于三种计算方法于侵害具有财产价值、排他性的肖像权时,亦应为适用。以符公平原则,而对肖像权人作必要的保护。
联邦法院并肯定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认无权擅以他人肖像作商品广告,节省了通常应支付的对价,系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于权利人是或愿否授权他人使用,以获得报酬,在所不问,盖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调整的,不是请求权人的财产的损失,而是他人无法律上原因所受财产的增加。
(3)共识及争议
德国联邦法院强调肖像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权利,为德国学说所赞同。其后通说并进一步肯定姓名、声音等人格特征,亦有财产价值,构成人格权的财产部分(Vermogensbestandteil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
关于侵害人格权的三种损害赔偿方法,实务上强调已具习惯法效力,而继续适用迄今,尤其是适当报酬请求权。至于获利返还请求权,因其计算困难,较少采用。学说上有认为传统损害差额说不足保护人格权,前开三种计算方法,乃损害的规范化,应值赞同。反对者则认为,于侵害人格权采侵害无体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违反民法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不当得利(德国《民法》第812条以下)或不法无因管理(德国《民法》第687条,相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2项),以保护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
(四)规范体系构成
综据前开,德国法上人格权的发展系由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建构了如下的规范体系:
(五)死者人格权上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保护553[563
1.问题说明
关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postmortaler Pers6nlichkeitsschutz ),德国《民法》未设明文。《艺术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 Gesetz fi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 1965 , Urheberrechtsgesetz)设有特别规定,分述如下:
(1)艺术著作权法上的死者肖像权的保护
德国法上第一个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典型案例,系1899年俾斯麦遗体偷拍案(RG 45,170),前已再三提及。由于当时德国民法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或肖像权,帝国法院乃认为侵入他人住宅拍摄死者遗体,应依不当得利返还其不法取得的照片。为强化对肖像的保护,1907年制定的《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第3句明定,人死亡后10年内,对其肖像的拍摄绘制须取得该人亲属的同意。所称亲属指尚生存的配偶及肖像被拍摄绘制者的子女;无配偶或子女者,其父母。同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在未经同意人仍得传布或展示他人肖像的例外情形(第23条第1项),在本人死亡时,不得侵害其亲属的正当权利。
关于上开死者肖像的保护,系指精神利益而言,由一定的亲属代为行使。关于授权他人使用死者的肖像,须得全体亲属(如配偶、子女)的同意,但对他人不法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任何亲属均得行使之。[57]
(2)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