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此项宪法诉愿不能成立。判决理由长达数页,颇具可读性,可归纳为三点:
第一,德国基本法明定人格权应受尊重,在私法上承认一般人格权,补充现行民法的不足,系为实践宪法基本人权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秩序尚无违背。
第二,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所以受宪法保护,系因其为公众提供资讯,形成舆论。为满足读者肤浅的娱乐,而虚构访问,乃涉及个人私事,无关公益。就此点而言,隐私的保护应优先于新闻报导。联邦法院的判决多以新闻报业为对象,但其他无关新闻报业的案件,亦属不少,不能认为侵害人格权应以金钱赔偿非财产上损害,系针对新闻报业而造法。其构成要件甚为严格,不致影响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
第三,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规定,司法应受法律(Gesetz)和法(Re-cht)的拘束,立法目的在排除狭义的法律实证主义。法的存在系以宪法秩序为内容,具有补充实体法不备的功能。司法的任务在于发现寓存于宪法秩序的基本价值理念,以合理的论据依实践的理性和根植于社会正义的理念,促进法律进步。关于此点,基本上并无争论,在劳动法方面,立法落后,司法造法特为显著,以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现行德国《民法》制定于70年前,法律观念与社会情况已有重大变迁,德国法上关于人格权保护落后其他西方国家法律甚多。对非财产损害予以相当数额的金钱赔偿是保护人格权有效的手段。现行民法将慰抚金请求权限定于若干情形自有其时代背景,如今法律意识、价值观念业已改变,保护人格权的立法迟未定案,由法院判决补现行的规定不足,确有必要。以有效的方法保护宪法体系中基本价值,并未整个排除德国《民法》第253条规定,仅在补充其列举规定,并未恣意造法,不构成对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的侵害,从宪法秩序言,应无可议。
慰抚金预防及制裁功能:以获利作为量定慰抚金数额的因素:BGHZ 128,1-Caroline I
在德国联邦法院BGHZ 128,1判决(1994)一案,被告杂志社捏造刊载对原告Caroline von Monaco(摩洛哥公主Caroline)的独家访问记,谈论其私人事务。Caroline公主以此项行为侵害其人格权,尤其是对其形象展现自主决定的权利,而诉请被告刊登撤回(Widerruf)启事,并赔偿精神损害的慰抚金。德国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明确采取一项重要法律见解,认为:“对被害人之人格权的侵害系为增加杂志销路及获利为目的者,本诸预防思想,于决定关于金钱赔偿的数额时,应以获利作为量定因素”。( E, , rfolgt der Einbruch in dasPersonlichkeitsrecht des Betroffenen vorsatzlich mit dem Ziel der Auflagensteigerungund Gewinnerzielung,dann gebietet der Gedanke der Prevention,die Gewinnerzielungals Bemessungsfaktor in die Entscheidung Uber die Hohe der Geldentschadigung ein-zubeziehen.)此项论点,相当于前曾一再提及台湾高等法院在陈美凤米酒代言案所采的法律见解,攸关慰抚金制度功能,将另列专题,作较详细的说明。
德国2002年损害赔偿关于慰抚金的规定
德国于2002年施行《第二次损害赔偿法条文修正法》( Das Zweite Gesetzzur Anderung schadensrechtlicher Vorschriften],将慰抚金作为修正重点,[53]尤其是废除德国《民法》第847条,增订第253条第2项规定:“因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行为自主遭受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者,就非财产损害亦得请求相当金钱的赔偿。”此项规定除侵权行为外,亦适用于契约违反(债务不履行)的情形(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第1款)。关于侵害一般人格权所生慰抚金请求权,仍适用实务所创原则,即以《宪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为依据,并限于侵害重大,并无其他适当救济方法的情形。
2.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
(1)问题说明
人格权(如身体、健康、名誉)受侵害时,被害人就所生的财产损失(如住院支出医疗费用,或被解聘收入减少),得请求损害赔偿,此系就人格权受侵害的法律效果言。此所谓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系指姓名、肖像、声音、隐私资料等个人特征本身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及个人对其人格特征得为商业上的使用,而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其主要问题在于姓名、肖像等个人特征遭他人强制商业化( Zwangskommerzierung),用于推销商品、服务时,被害人得主张何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