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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中)

  

  本件判决受到学者批评,著名的德国法学家科勒(Kohler)强调,拍摄遗体系侵害死者的人格权,强调人格权于人死亡后仍以一种余存的方式继续存在(dashinterlasse Residuum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 ),应受保护,并由其遗族代为行使其救济方法。[46]科勒氏此项见解在学说上广被赞同[47](2)艺术著作权法的制定:肖像权的保护


  

  俾斯麦遗体偷拍案本身及法院判决,引起德国各界对肖像权保护的重视,乃于1907年制定《艺术著作权法》( Kunsturheberrechtgesetz,简称KUG),明定对肖像权的保护,其重点为:[48]


  

  人的肖像权仅于得被绘像本人的同意,始得传布或展示。被绘像者就其被绘像受有报酬者,视为已为同意(Einwilligung)。被绘像者死亡后10年,应得该人亲属的同意。本项所称亲属指尚生存的配偶、被绘像者的子女;若无配偶或子女者,被绘像者的父母(第22条)。


  

  《艺术著作权法》对应得同意原则设有例外规定,尤其是关于当代历史人物的肖像。此项例外不得侵害被绘像者,或于其死亡时其亲属的正当利益(第23条)。


  

  须注意的是,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修正时,仍保留前揭《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至第24条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141条第5款),在实务上广为适用,并作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的论证依据。


  

  3.一般人格权的创设


  

  据上所述,德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未设规定,法律明定的特别人格权有二:一为德国《民法》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一为《艺术著作权法》规定的肖像权。在二次大战前,德国实务上一直坚守此种规范体系。1949年的基本法明定人的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应受保障。为强化保护人格权而提出的立法草案因涉及新闻自由难以完成立法程序。[49]其获共识的是,法院应担负起促进保护人格权发展的任务,即原为立法政策上的问题,变成了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关于人格权的法院造法,在方法论上有两个途径,可资采取:第一个途径,系类推现行法上保护人格法益的特别规定,此在方法论上较为稳妥,但难以建构一般性、原则化的人格权。德国联邦法院采取第二种途径,以《基本法》第1条、第2条为依据,创设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onlichkeitsrecht ),认系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所称的“其他权利”,而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在著名的读者投书案(BGHZ 13,334-Leserbrief),被告D出版公司在其发行的周刊杂志撰文批评曾在纳粹政权担任要职的Dr. H氏开立银行之事。Dr.H委请M律师致函D出版公司,要求更正。D出版公司以读者投书处理M律师的函件,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M律师认为D出版公司侵害其人格权,诉请法院命D出版公司在该周刊杂志读者投书栏刊登更正启事,表示该信件系律师函件,而非读者投书。


  

  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理由强调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定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格自由发展,在不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思想或意见源自人格,是否发表,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将受舆论的评价,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擅自发表他人私有资料,固属侵害个人应受保护的秘密范畴,发表他人同意的文件,擅自添加或减少其内容,或以不当的方式为之时,亦属对人格权的侵害。原告执行律师业务,受当事人委托,致函更正,被告以读者投书刊登,并删减其内容,系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应负回复原状义务,而为必要的更正启事。


  

  4.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与其与特别人格权的适用关系


  

  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一般人格权后,其须处理的有二个问题:一为如何认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一为关于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适用关系,分述如下:


  

  (1)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一般人格权系一个抽象概括性的权利,如何加以具体化,认定其内容,德国学说上有认为应形成特别人格权。实务上所采的方法系就个案认定其保护范围(Schutzbereich),组成体系,(Schutz vor unbefugter Nutzung der Personlichkeit)等。[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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