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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中)

  

  1960年,普罗瑟(Prosser)教授整理美国各州关于隐私权300个以上判决,加以体系化,建立了四个侵害类型,仍将擅自利用他人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列入隐私权。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案明确肯定公开权系一种独立于隐私权以外,具财产价值的权利。


  

  隐私权与公开权的保护客体及法律性质不同,得为竞合。例如,姓名、肖像或声音被擅用于推销商品、服饰时,被害人得以隐私权被侵害请求精神上损害,并以公开权被侵害,请求加害人赔偿其财产上损害,或返还其所获利益。此种权利保护的二元机制,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人格权的法律构造,俟于说明德国法上人格权之后,再作比较研究,并探讨我国台湾地区法的发展方向。


  

  三、德国法上人格权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一)概说


  

  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系由特别人格权(个别人格权,besonderesPersonlichkeitsrecht)发展到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onlichkeitsrecht ),此一般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更扩大及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德国法上人格权的开展系由一百年来的创设性判决所构成,乃属所谓的case law,以下以此为论述的重点,兹先将相关法律及判决列表如下,俾能更清楚显现人格权法的发展过程:关于前揭德国法上人格权发展史的年表,应提出说明的有四点:


  

  1.德国民法上人格权的发展长达一个世纪,人格价值理念的开展乃在回应德国政治、社会、经济的变迁。


  

  2.如前所述,德国人格权的发展系由法院判决所构成,凸显了司法造法的机能。对每一个关键性的判决,德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BGH)均会清楚的阐述问题的争点,整理相关学说,以详尽的理由构成,做成结论,使该判决成为法律进步的突破口。一连串判决的作成,犹如接力赛,承先启后,使法的价值理念,能够持续不断地实践。在德国,对重要的判决均附一定的名称(原告姓名或案件内容,例如BGHZ 13 , 334-Leserbrief读者投书案),每一个学习法律的学生、律师、法官、教授,多会了解重要案件名称及内容,作为彼此讨论的代号,及法律发展的标志。


  

  3.在人格权的演变中,德国基本法发挥重大的规范功能,使人之尊严(《基本法》第1条)、人格自由发展(第2条)的价值理念得由基本权利的扩散效用,作为建构一般人格权及形成其内容的依据。


  

  4.有三位著名的女性参与或涉及人格权保护的诉讼,为权利而奋斗。一位是前伊朗王后(Soraya, BVerfGE 34, 269 ),一位是摩洛哥公主(Caroline, BGHZ128,1),一位是著名的演员(Marlene Dietrich, BGHZ 143,214),均有助于促进德国人格权之发展。


  

  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两位女性的贡献应予肯定。一位是吕秀莲控告新新闻周刊,涉及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628号判决)。一位是著名演艺人员陈美凤的米酒代言案(“台湾高等法院”2005年上易字第616号),涉及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均属人格权上的核心问题。


  

  (二)由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44]


  

  1.德国民法的规定


  

  德国民法对人格权未设一般规定,其主要理由系:(1)普通法时代的德国法学者系以物权为中心建立其权利体系,认为人格权不具可支配的客体,难已纳人包括权利主体及客体的权利概念之内。(2)一般人格权内容广泛,影响法律适用安定。(3)刑法设有诽谤名誉罪(《刑法》第189条)的规定,并可认系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的法律,足以保护人格利益。


  

  基上理由,德国《民法》仅于第12条规定:“姓名权,关于姓名使用之权利,为他人所争或无权使用其同一之姓名,致侵害权利人之利益者,权利人得对之请求除去其侵害;倘仍有继续侵害之虞者,得提起禁止侵害之诉。”又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本项所称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在德国民法上指法益(Rechtsgut)而言,非属特别人格权(besonderes Personlichkeitsrecht )。所称其他权利(sonstiges Recht),依立法者意思及传统见解,指相当于所有权之排他权利,并不包含一般人格权在内。


  

  2.俾斯麦遗体偷拍案与艺术著作权法(KUG)的制定


  

  (1)俾斯麦遗体偷拍案(RG 45,170)


  

  在德国《民法》施行前数日(1899年12月28日),德国帝国法院(Reich-gericht)就轰动的德国首相俾斯麦遗体偷拍案作成判决。俾斯麦于1898年病逝,有两名记者潜入俾斯麦子女所有房屋内的停尸间偷拍遗体,准备高价出售。俾斯麦子女声请为假处分请求,并命被告返还、销毁偷拍照片。在诉讼期间发生偷拍遗体是否构成侵害死者人格权,及如何保护的争论。帝国法院判决避开死者人格权的问题,认侵入他人的住宅拍摄遗体,系因不法行为而取得遗体照片,应依不当得利(condictio ob iniustam causam)负返还责任。[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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