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开权的意义及性质
1.公开权的意义
关于公开权的意义,前已多次提及,指个人对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形象特征,得为控制,而作商业上使用的权利。麦卡锡教授谓:“The right of public-ity is simply this:the inherent right of every human to control the commercial use ofhis or her identity. This legal right is infringed by unpermitted use which damagesthe commercial value of this inherent human right of identity and which is not immu-nized by principles of free press and free speech. [24]”简言之,公开权指每一个人得控制其个人特征(identity)在商业上使用的固有权利。此项法律上权利因未经允许而被使用,减损其商业价值而受侵害,且不能因新闻及言论自由原则而免责。此一定义包括公开权的概念及保护内容。所称Identity指对某人的认同,体现于其姓名、肖像、声音等,又称为Persona,乃保护个人认同的经济价值,即人们欲认同某个人的公共形象,而使其姓名、肖像具有商业价值,可推销于追求此种认同之人。[25]
2.公开权的性质
公开权具有财产权,可以让与,得为继承三个性质,分述如下:
(1)财产权
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权,因其法律构造内容相当于著作权或商标权,被认系一种智慧财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须注意的是,美国法上财产权(property right)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财产权的概念不尽相同,乃泛称任何具有保护价值的经济利益而言。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具让与性及得为继承的客体。
(2)让与性
创设公开权的主要目的在使其具有让与性,即个人除授权他人使用外,亦得将其公开权本身的全部或一部让与他人,并由当事人约定其使用范围。此项让与使受让人取得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法律地位,得请求第三人不得有侵害的行为,或就第三人的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3)继承性
①肯定的理由
美国法上的隐私权系个人性的权利,不得继承。公开权的继承性,系一项法律原则的重大变革,在公开权发展过程中,产生重大争议,有采否定说,认为公开权的继承将使继承人不劳而获,有主张应以死者生前曾使用其公开权为要件(lifetime exploitation requirement)。[26]在今日,凡承认公开权者,多肯定其得为继承的客体,[27]主要理由有三:公开权既然具有同于智慧财产权的性质,得为继承,乃推理上之当然。个人特征形象的财产价值若不得继承,则他人将可任意利用,两相权衡,以归于继承人取得,较为合理。公开权的继承具有保护死者精神利益的功能。
②死后公开权的存续期间
公开权的性质同于著作权等智慧财产权,得为继承。此项死后公开权不能永久存续。关于其存续期间,学说上多主张以为50年,相当于美国著作权的存续期间,而为加州、肯塔基、德州等州法所采取,但亦有明定为100年(奥克拉荷马)、40年(佛罗里达)、20年(维吉尼亚)或10年(田纳西)。
(四)公开权的内容及限制
美国法院在肯定公开权之后,实务上最主要工作在于认定此项新创设权利的内容及限制,兹就人的保护范围、保护客体及其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分别说明如下:
1.人的保护范围
关于谁得享有公开权而受保护,早期法院判决有认为应限于“名人”,盖公开权乃在保护个人形象特征所体现的财产权,自须以其人有一定的名气或声望为前提[28]若采此说,则名人以外之人的姓名、肖像等虽被作商业上使用,不受保护,诚非合理。目前实务及学者通说均认为,任何人均享有公开权,是否为名人,在所不问,其理由为:[29] ( 1)公开权乃一种个人对其姓名、肖像等特征得为支配的权利,人人皆得享有之。(2)对“非名人”的个人特征作商业上的使用,足以证明其具有财产价值。(3)个人的知名度并非公开权的成立要件,而是量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斟酌因素,乃属法律效果上的问题。
2.保护客体
公开权在于保护个人的特征(identity),以认同其人,作商业上使用而具财产价值。此项受保障个人特征的范围日益扩大,唯须以可辨识性为必要:
(1)肖像
肖像最足显现个人形象的特征,常被使用于代言广告,推销商品或服务,其构成对此项客体侵害的,如兔女郎杂志刊登一个裸体黑人坐在拳击场角落,称为“The Greatest”,一般人皆知其系指拳王阿里(Ali)而言。[30]又以酷似的肖像(look alike)作商业上的使用,亦得构成对他人公开权的侵害。[31]
(2)姓名
姓名亦属彰显个人的特征,通常与肖像一并使用。因姓名具普通性,又不能绝对禁止他人使用同一姓名,因此必须就相关情况认定其是否利用他人姓名作商业上使用。如在Hirsch v. Johnson&Son, Inc.案,[32]原告Elroy Hirsch主张被告未得其允许使用其暱称“Crazylegs”于被告所生产的女性用修面保湿胶(moisturizing shaving gel for women),而请求赔偿。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认定Elroy Hirsch系全国知名的运动员,“ Crazylegs”乃其犹如一个旋转的打蛋器( whirling eggbeater)的跑步方式,被告系侵害原告应受公开权保护的暱称。
(3)声音
声音亦属具识别性的个人特征。无权使用他人原始声音(如播放录音),得构成对他人声音的侵害。实务上案例多属模仿他人声音(sound-alike)。在Midler v. Ford Motor Co.案,[33]原告Bette Midler系一知名歌手,曾拒绝Ford Mo-tor Co.的邀请演唱歌曲Do you want to dance。被告乃找来原告的合音,故意模仿原告的声音,演唱该歌曲。美国第九联邦巡回法院认为模仿一个具有高知名度的歌手的声音,使人误信该歌曲为原告歌手所唱,以推销商品获利,系侵害他人的公开权。
(4)标语口号
标语口号(slogan)得与某个人发生联想而具识别性者,亦属公开权的保护客体。在Carson v. Here' s Johnny Portable Toilets, Inc.案,[34]原告系著名节目主持人,自1962年起在其电视节目Tonight Show中均以幕后之人高喊Here' sJohnny作为开场白。被告使用Here's Johnny作为其所生产活动洗手间等商品的标志,并印上The world' s foremost comedian的字眼。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Here's Johnny与原告其人具有密切关联,被告企图利用此项关联推销其商品,应成立对Carson Johnny公开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