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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上)

  

  (3)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调整了人格权的内容及性质,影响及于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让与性及继承性,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对美国法上的个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及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及死者人格权的介绍,在某种意义上实在是叙说一个关于人格理念及保护范围开展的故事。


  

  二、美国法上的个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


  

  (一)公开权的诞生及发展


  

  1.公开权与隐私权


  

  (1)隐私权的意义及性质


  

  美国法上的个人公开权(Right of Dubliciry以下称为公开权),系从隐私权发展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应首先就隐私权加以说明。隐私权系由沃伦(War-ren)及布兰代斯(Brandeis)二人所倡导,累积长期实务案件,经普罗瑟( Prosser)教授体系化为四个侵害类型:侵入原告幽居独处或其私人事务(intrusion);公开揭露令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实(disclosure);公开某种事实,致扭曲原告形象,为公众所误解(false light);被告为自己利益,擅自利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name and likeness of the plaintiff, appro-priation)。关于隐私权的基本问题,前已详论,应说明者四:


  

  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态样,系四个独立的侵权行为(four torts ),各有其要件,其统一的理论基础系“让我独处,不受干扰”(let me alone)。


  

  隐私权主要在于保护精神利益,即个人的情绪、思想及感觉(sentiment,thoughts and feelings of an individual)。


  

  隐私权专属于个人(personal right),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四种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appropriation)实务上最常见,诉讼上胜诉率最高(因其较不涉及言论自由)。


  

  前开第四种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appropriation),与本文所要讨论的公开权具密切关系。沃伦(Warren)及布兰代斯(Brandeis)二氏发表隐私权论文(1890)后的第13年(1902),第一个重要诉讼即涉及肖像的侵害问题出现,即Roberson v. Rochester Folding Box Co.案,[9]被告未得原告的同意,在面粉广告上使用原告的照片,原告因遭友人认出而导致精神紧张,诉请被告赔偿。纽约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此为纽约州终审法院)认为,习惯法判例中未见有隐私权的存在,法院不得自行创设。若有保障的必要,亦应由立法机关加以规范。此判决招致许多争议,纽约州议会乃在第二年修正《纽约州权利法案》(New York Civil Rights Act),加入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规定未得同意于广告上或因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者,构成轻罪,并准许被害人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及禁制令。本件判决具有二点重要意义:①否认普通法(common law)上有受保障的隐私权;②对隐私权采取立法的保护方式。由于纽约州在美国商业经济的重要性,发生甚多关于隐私权的诉讼,而适用前开纽约州权利法案的规定。


  

  (2)隐私权不足以保护人格上的财产利益


  

  隐私权亦保护个人的肖像、姓名等不被他人作商业上使用,普罗瑟( Prosser)教授亦认识到此类侵害涉及财产利益,不尽同于其他三种侵害隐私权的类型,但仍将之纳入隐私权体系之内,不另创一种专以保护肖像等人格特征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隐私权的性质及救济方法,对肖像等人格特征所具有的财产利益,不能提供合理、必要的保护,其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个人性权利,不得让与或继承;


  

  其次,隐私权主要在于保护人的尊严及精神感情,而非财产利益;


  

  再次,隐私权在于保障个人独处、不受干扰。被害人若属所谓名人,因已将个人姓名、肖像公开于外,并因此获得一定经济上利益,法院多认其实已抛弃隐私权(所谓Waiver理论),而无主张隐私权受侵害的余地。


  

  隐, , , 私权依其法律性质、保护内容及成立要件,既然不足以保护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必须有所突破。美国法院所采取的方法系另外创造一个独立于隐私权以外、以, 保护人格特征的经济利益为内容,具财产权性质的个人公开权,使个人得享有得对自己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为控制、利用,尤其是作商业上用途的权利。


  

  (3)弗兰克(Frank)法官与公开权的创设:Haelan v. Laboratories v. ToppsChewing Gum, Inc.(1953)[10]


  

  美国法上公开权诞生于弗兰克(Frank)法官[11]于1953年Haelan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 Gum, Inc.案所作具历史性的判决。本案原告Haelan La-boratories为一家口香糖制造公司,拥有某职业棒球选手所授予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于一种名为trading card(交易卡)的卡片上的专属权利,以促进销售其口香糖。该棒球选手其后又将此项权利授予其经纪人,该经纪人复将此项使用权让与被告Topp Chewing Gum公司。被告系原告的竞争对手,亦使用该棒球选手的姓名及肖像于商品之上。原告主张其基于第一次授权取得了一个绝对性的法律地位,得禁止被告继续使用该棒球选手的姓名肖像。


  

  本件系在纽约州起诉,应适用《纽约州权利法案》的规定( 50,51 NewYork Civil Rights Law)。被告主张,该法规定的隐私权并不保护商业上利益,该棒球选手授予原告契约上的排他性使用权,乃抛弃隐私权的行使,原告并未因第一次授权而取得一种绝对的法律地位,而得对被告有所主张。


  

  弗兰克法官亦赞同被告的见解,即依纽约州权利法案的解释及相关实务,商业上的利益并不受保护。唯弗兰克法官又强调,在隐私权之外,尚存有一种得保护此种商业利益的法律基础:吾人认为,在隐私权(此在纽约州系源自制定法的规定)之外,并独立于隐私权,个人对其肖像有一种公开的价值,即得授权他人有排他地公布其肖像的特权。此种权利得称为公开权。We think that inaddition to and independent of that right of privacy(which in New York derive fromstatute),a man has a right in the public value of his photograph,i. e.,the right togrant the exclusive privilege of publishing his picture... This right might be called a“right of publicity.”…


  

  麦卡锡(McCarthy)教授系美国研究公开权的权威,对此公开权的诞生,引用圣经创世纪的话语,认为犹如耶和华从亚当的肋骨建造夏娃,弗兰克法官从一般隐私权塑造出了公开权。[12]弗兰克法官因创设了个人公开权,而在美国法历史上永垂不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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