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上)
——人格权的性质级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王泽鉴
【关键词】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
【全文】
一、绪说
(一)人格权的性质及保护的利益
1.人格权的基本性质
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 Interesse)为其保护客体。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均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时,依传统见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
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而具有如下三种基本性质:[1]
(1)绝对性
个人对其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得同意(允诺)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却违法。例如,同意医生为手术的医疗行为,授权他人拍摄出版裸体写真集。人格自由不得抛弃(“民法”[2]第16条),虽得加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条、第72条)。人格权的绝对性具有排他的权能,即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
(2)不可让与性
人格权本身或其个别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肖像、姓名等个别人格权虽不得让与,但不禁止其于不违背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契约授权他人得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形,于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依传统见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财产价值,而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相当于授权使用报酬的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所获利益。
(3)不可继承性
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了,人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无所谓“死者人格权”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受保护,例如某甲为著名歌星,死亡后,乙厂商径以其肖像、姓名制造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遗族就此等对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并无可得主张的救济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2.人格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比较
据前所述,传统观念的人格权乃在保护人的尊严及价值,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就与其相邻近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加以比较,更可凸显其基本特色。
商标权指以文字、图形、记号、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形式所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标法”第2条、第5条)。商标权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组成之。商标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移转其商标于他人(“商标法”第33条以下)。商标权得为继承,但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当然消灭(“商标法”第39条)。
著作权指于著作上所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21条)。但著作人死亡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条)。“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孙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所称救济,指对于侵害著作权者,得请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以及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就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项及第86条参照)。至于著作财产权,则得为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著作权法”第30条)。
兹为便于对照,将人格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性质及保护内容,图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