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事故只能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过失,这才会有医疗机构替代责任的适用。笔者认为,患者的故意行为显然属于医疗机构的免责原因,在过失的认定上,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的轻过失)为准[7]。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属一种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
三、违反医疗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害者依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无论是财产利益还是精神利益都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也有一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医疗告知无论是依据旧法还是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都是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倘若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彻底地履行义务,那么受害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按照其受损害的程度要求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仅是确定了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有权获得应有赔偿的一个总的标准,在具体的赔偿细则落实过程中还需要依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也有一些学者质疑,《处理条例》虽然对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了细化的规定,但是规定的标准比其他人身体损害赔偿标准偏低,《处理条例》对应精神损害抚慰的赔偿是有限的,仅考虑了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这一指数,与其他侵权赔偿相比,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有所限制,与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确定精神损害数额的六项因素相比,缺乏综合考虑的合理性。[8]在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案件,参照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办理,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09条规定处理”所以,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一般主要应适用《处理条例》,当《处理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者赔偿数额还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时,此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适当参照其他司法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