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颁布,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告知义务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同时也是第一次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专章规定的法律。《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法草案》相比并无多大创新,但对之予以正式法律化的同时也对医疗告知义务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区分了一般与比较特殊的医疗告知义务的情形,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患者有权获得赔偿,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紧急情形下医疗机构可自行采取的措施。
二、违反医疗告知义务之侵权责任的判定
(一)侵权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
《医师法》、《处理条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医疗告知义务,但都没有涉及违反医疗告知义务后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与责任是相对的,告知义务人既然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那么受害人理应获得相应的救济,医务人员的过失也就有了适用法律的依据,义务与责任也便能够形成相互契合的一个整体。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违反医疗告知义务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及身份权,剥夺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自主选择权,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但此时也构成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考虑到违约责任赔偿的限额有限,按侵权行为定性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可以就人身权受到损害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患者不同意伴有输血的医疗损害的赔偿案件,本案的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可以认为其已经成为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因此被告应该就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损害赔偿责任。[4]所以,在实践中,违反医疗告知义务的案件一般都是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像上一例案件中,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的提起在侵权责任中也就有了相应的法理依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