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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中关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三、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界定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案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滥用职权重大损失的认定及立案标准的规定上,法律应尽可能的明确细化,减少分歧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防止权力腐败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能否对刑法397条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采用单纯的数字累计认定,即只要数字累计达到即构成犯罪,不必细究钱物的具体去向。比如案例一中,只要邓某违法给犯人带违禁品(现金)累计达到立案标准就可立案,不必细究钱物的具体去向是否合法。还比如在使用假报告骗取国家救灾、优抚、教育等专项基金时,只要责任人明知,只要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就可立案,不必细究钱款的具体去向,钱款的使用去向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第二,参考和结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某一行业的内部规定,在单纯经济损失达不到立案标准时,结合内部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违规次数来使之达到立案标准。比如,案例一中,司法部和司法厅对民警带违禁品进监有明确规定:……携带手机、现金、酒等违禁品进监一人次的,对当事人给予离岗学习三个月……处罚2000元……给予组织和纪律处分……;对再次发生违禁品进监的同一当事人给予辞退,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监狱司法部门对违禁品进监狱行为是以次数论的,而且处罚特别严。但高检发释字(2006)2号的立案标准是以金额论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抽象性造成许多歧义和认识上的不统一,而这些又是滥用职权罪量刑轻型化的主要原因;行政处分看起来轻实则重,而刑事处理说起来重实则轻,形成一个巨大的剪刀差。这与部门的诉求是相违背的,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也是相违背的。另如,案例二中,违反计划生育法,是破坏基本国策应予打击的行为,但在认定损失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恶劣影响的实际载体有哪些?媒体没报道,没有引起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算不算?实际上如果参考和结合计划生育法以及内部规定,按次数来认定就好把握得多,只需规定超生一个或者几个为重大损失就可以了。


  

  第三,如果对“重大损失”难以量化,是否可以考虑将“情节严重”替代“重大损失”。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而职权行使。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行为人滥用职权而未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所以这里体现的是国家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安全的保护,而未着重体现对国家机关和职权威信的保护。鉴于滥用职权罪的补充性,其应该是一种行为无价值,体现对国家机关和职权威信的保护,而不是单纯的法益保护。所以,应当修改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将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或情节犯,即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本罪。这样,既不失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又体现对国家机关和职权威信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即使没有“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也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如刑法397条,“……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这就肯定了“严重的情节”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要件。对于情节犯中的“情节”,从内容上看,是包含诸多因素的综合指数,包括的范围较广,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动机、犯罪次数等,均可纳入其中,可见,情节中也隐含了犯罪结果。其二,重大损失既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可计算的物质性损失,也包括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等非物质性重大损失。其三,在国外,许多国家不将“重大损失”作为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综观我国的刑法立法,不仅仅保护法益,也同时保护法秩序,保护“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应当修改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将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或情节犯,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犯罪。这样,就将一般的 滥用职权罪以“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与特殊的滥用职权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的双重标准矛盾顺利化解,并使一般的滥用职权罪体现出更强的包容性和较大的弹性,同时更能体现立法的严谨性和协调性,更加具有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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