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期待可能性的引入是对作为犯罪形式特征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两者间矛盾的润滑剂。我国的犯罪特征与大陆法系的犯罪特征有异曲同工的地方,大陆法系的犯罪概念具有形式和实质两层含义,形式的犯罪特征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实质的犯罪特征就是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形式违法性是指对法律规范或法秩序的违反,实质的违法性就是指对法益或社会规范的违反,法律条文就是法益或社会伦理规范的反映或规范性记述;我国的犯罪概念也有两层含义,即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特征是指行为对刑事法律的违反,社会危害性特征是指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质危害后果。笔者认为,我国犯罪的两个特征与大陆法系犯罪的两个特征基本上是一致的,形式违法性其实就是在形式上对刑事法律的违反,也可以称作刑事违法性;实质违法性的内涵是对法益或社会伦理规范的侵害,其实也就是对社会的危害,基本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社会危害性在词义的表述上没有法益侵害或规范违反那么具体而已。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虽然互为表里、相辅相成,能够很好的体现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形式逻辑自身固有的局限性,使得体现形式正义的形式违法性和体现实质正义的实质违法性之间必然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变动性、具体性与法律规范的原则性、稳定性、概括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永远无法得到完美的统一,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也面临同样的困境,韦伯曾经说过:“由于严格的职业性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裁剪生活现实,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学家想象的天地里才有的“公理”,这种失望也是不可避免的。”[7]这句话表明,法律的抽象命题是不能僵硬的适用于纷繁芜杂的社会现象的,在刑事法律领域同样具有这样的弊端,而最集中而明显的体现就是犯罪特征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矛盾,往往有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有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前者在司法实践中还容易处理一些,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为刑事法律所规范,也不能以犯罪论处;难以把握的是后者,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具有刑事违法性,如何来突破罪刑法定使当事人免受不应有的惩罚呢?难道只是以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吗?这样太过依赖司法者的主观权衡,难免造成司法擅断,而且这属于法律原理,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直接如此操作,难避以结果推原因之嫌。而期待可能性的引入能够妥善的解决这一矛盾,把其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独立于其他四要件之外,结构清晰,操作简单,既能在理论上避免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又能够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可谓一举两得,唯一要注意的就是,不能将期待不可能的范围过于扩大,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立法上可以将期待不可能的情形予以类型化,尽量规范期待不可能的种类,司法上可以以判例的形式将实践中这类案件予以总结,形成一套判例体系,这样可以避免司法中自由裁量权过于扩大,这样操作,从长期来看,应当是一个客观而现实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