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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和与冲突:国内法视野下的文物返还“善意取得”适用分析

  

  本文所指的“文物”,是指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修正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文物返还,是指被盗窃、盗掘并非法转让、出售以及非法走私出境的文物,通过不同手段,返回原主国或原所有权人的行为。[1]从外延上讲,既包括境外的原属国为中国的文物返还,又包括中国领土内流转文物的返还。


  

  善意取得则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并无处分权,而以所有权转移或者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该动产或不动产出让给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者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的法律制度。[2]善意取得制度得以适用的认定标准,即第三人是否“善意”为之。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的“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


  

  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当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时,可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其第二款、第三款实际上是善意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可由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转让时的价格、交易的场所和环境等情形去考查。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效率的追求,实质上是牺牲了静态安全而保护了动态安全,以有利于维持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为其立法考量。[3]适用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权利,是对所有权的完全处分,因此必须严格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才能实现财产所有权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平衡。


  

  二、禁止、“特许专营与监管”:文物善意取得法律适用的调和


  

  善意取得的适用与法律对于文物的所有权制度的规定紧密相联。一方面,允许对文物的适度商业性开发,符合民间对文物收藏的需求,是有助于文物保护的;另一方面,与一般的物相比,除了商业价值外,文物由于其客观性、人文性、历史性及不可再生性,本身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在科学研究、公众教育、艺术欣赏、国家与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方面均有助益[4],因此,有必要对文物进行特别保护。这种特别保护的方式之一即是对文物的交易、流通进行规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成立前提之一即要求主体平等。我国文物制度中的行政主导意识依然清晰可见,并因其政策性强而多为学者诟病,但其中仍然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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