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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史考

  

  就这一阶段我国生命法的发展来看,出于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保护的需要,我国对生命立法基本上还是给予了比较高的重视,并制定了议定书量的相关立法。但由于我国总体上对法制建设的忽视与对政策措施的强烈依赖,我国生命立法的效力层次都普遍较低,以行政法规与部委规章为主,显现出了明显的政策倾向性与依赖性。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之后到现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得到加强,生命立法开始取得突破性进展,生命法制建设开始进入了健康、稳定和逐步繁盛的发展阶段。这一时期,以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为指针,我国先后制定了数百件生命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地方生命立法也开始起步,其范围广泛辐射至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母婴保健、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护、环境卫生、基因工程、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尸体解剖、殡葬、国境卫生检疫、食品卫生、医疗监督、药事管理、化装品管理、体育保健、精神卫生及动物实验等众多领域。具体如《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红十字会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献血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办法》等等。而在上述立法之外,我国还出台了包括《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炭疽防治技术规范》以及《新城疫防治技术规范》等在内的大量技术标准或技术操作规范。除此之外,地方生命立法也获得了重大发展,在各个地方都制定了大量关于生命问题的法规和规章,如《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等等。而就这些地方性生命立法所涉及的领域来看,我国地方性生命立法的范围也都广为普射,以上海为例,就上海已经制定的地方生命立法的内容来看,其所辐射的领域是比较广泛的,已经形成了一个初步的、以地方公共卫生立法为核心,涉及精神卫生、母婴保健与辅助生殖、计划生育、遗体捐献、血液捐献、职业病防治、中医保护、医疗机构管理、食品卫生、体育健身、艾滋病防治、动植物卫生检疫防疫、微生物安全、环境卫生以及化妆品监管等在内的20多个领域的地方生命法律体系。[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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