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目标
竞争法的目标,是解释或适用竞争法时的价值取向,也是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目标。竞争法的目标一般有四个:(1)维护交易秩序;(2)维护消费者利益;(3)确保公平竞争;(4)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9]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目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分析,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将有效竞争、创新激励(新产品的出现)和增进消费者利益作为执法目标。这样,我国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目标主要应有四个,即促进市场有效竞争、激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竞争法实现互用性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具体认定垄断,运用反垄断法实现互用性时,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但是,完全采用传统反垄断法的分析方法,如首先界定市场份额,执法者会感到力不从心。如在3Q之争中,如果以市场份额作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认定起来就不太容易,因为用户可能同时使用具有替代性的两种产品,如同时安装腾讯QQ和中国移动飞信两种即时通讯软件。即使竞争法执法部门可以查明两者的市场份额,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产品的升级换代可能使市场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以前统计的市场份额已经变得不准确。这时,应更多地考虑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同时参考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依赖程度等。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笔者认为,在进行竞争法实现互用性分析时,主要需要考虑下面因素:(1)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投入市场的时间;(2)相关技术和市场的成熟度;(3)其他经营者对需要建立互用性的产品或服务的依赖程度;(4)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依赖程度。
(三)竞争法实现互用性方法的运用
竞争法目标的实现,取决于合理的实施机制。由于竞争法兼有公私法属性,在实现互用性时,应当更多地考虑能否依靠私人的非规制方法实现,只有当通过经营者自身努力无法实现互用性时,才考虑进行竞争法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