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当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的种类、范围、数量、地域、时间和技术等限制时,则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滥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所以,在具有知识产权的互用性技术和信息是有效竞争必须的产品或服务时,或者是成为经营者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工具时,竞争法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信息传播。
(三)互用性增进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
从根本上讲,竞争法是刺激经济增长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政策。为了防止原有网络的锁定效应丧失和产品市场受到竞争对手侵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会选择不兼容。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法执法机构通过事后合理干预,促进互用性。互用性促进市场有效竞争,推动新产品的出现,减少用户的转移成本,增加消费者的福利,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机会。在欧盟微软案中,欧盟委员会承认,在个人计算机驱动视窗和工作组服务器之间,以及视窗域结构之间,存在着披露互用性信息的替代方法,这些方法也可以实现互用性。但是,调查表明,由于互用性是使用微软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的关键因素,通过既有的方式实现的互用性程度太低,无法保证其他竞争者在同一基础上展开竞争(to remain viably on the market)。根据分析,欧盟委员会认为,按照欧盟条约第82条规定,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披露互用性信息是必要的。
在正常的竞争环境下,软件开发者很乐意使他们的产品与他们竞争者的产品具有互用性,并且披露互用性信息。这样,他们就可以在产品的价格、产品安全、运行速度和功能创新等通常因素方面进行竞争。在欧盟微软案中,微软试图将它在某些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附属市场,具体地说,微软通过不遵守行业标准协议,通过增加小的不必要的附加物,以及通过拒绝向它的竞争者披露这些增加的协议信息,来限制它的竞争对手的产品与它的产品的互用性。为了实现视窗客户个人计算机和非微软服务器操作系统间的互用性,欧盟法院判决微软公开客户机/服务器和服务器/服务器通讯协议,促进了竞争,增进了消费者福利。
三、我国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构想
要建立真正的数字社会,需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之间具有互用性?。竞争法实现互用性全面考虑了市场、技术和法律等事实和特定情形,能够有效地建立互用性。但是,由于竞争执法往往滞后于市场发展,反垄断措施带来了大量的监督与执行成本,这种国家强制的规制方法可能制约经营者的创新动力,侵犯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因此,竞争法执法机构应当谨慎适用竞争法。具体而言,在通过竞争法实现互用性时,应明确实现互用性的目标,分析相关因素,最终决定是否有必要适用竞争法,以及如何适用实现互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