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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规制下的互用性问题探析

  

  但是,产品差异是获取竞争优势的一种方式。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引进一种新技术已经成为在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先决条件。在竞争对手跟风之前,经营者必须能够最大化其新产品或服务的影响,以收回研发成本、降低风险损失。为此,最安全的方式是确保他们至少是部分创新服务的独家提供者,这意味着他们应当有权拒绝竞争对手获得与其新产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这就造成了竞争执法政策的困境,一方面是通过互用性促进有效竞争,另一方面是产品差异所要求的,确保经营者创新和投资得到回报。[4]竞争法的适用必须兼顾这两个方面,否则可能会制约经营者技术创新动力,减少消费者选择,甚至会影响信息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分析与适用


  

  竞争法实现互用性,是指在具体案件发生后,竞争法执法机构(包括法院)经过调查分析,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行为实质上排除、限制了竞争,其他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努力不能实现互用性,因而适用竞争法,强制性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现其产品或服务的互用性。


  

  尽管信息产业由于互用性产生大量竞争法纠纷,但到目前为止,真正经司法程序解决的案件并不多,欧盟微软案是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件。1998年12月,美国太阳微系统公司向欧盟投诉,指控微软拒绝提供太阳服务器软件与微软视窗操作系统通讯所需要的互用性信息,引发了欧盟委员会对微软是否滥用其视窗操作系统垄断地位,在服务器和媒体播放软件等市场限制竞争的反垄断调查。2004年3月24日,欧盟委员会裁决,由于微软违反欧盟条约第82条?的规定,对其课以4.97亿欧元罚款,要求微软在120天内向竞争对手提供互用性信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许可竞争对手使用这些互用性信息,确保互用性信息及时更新,在90天内向电脑制造商提供不带微软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版本?。微软对欧盟的处罚决定不服,随即向欧盟第二高等法院,即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欧盟委员会作出的裁决。2007年9月17日,欧洲初审法院驳回微软上诉,维持欧盟委员会的裁决?。


  

  3Q之争是经行政执法程序解决的涉及互用性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案件,虽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政府部门介入,双方实现产品兼容,但直到目前,在同时使用两种产品时仍会出现网速慢甚至死机的现象。360对金山网盾商品强行卸载的行为,是我国首例经司法程序处理的涉及互用性的案件。


  

  下面,本文从互用性激励创新、平衡信息传播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增进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三个方面,分析探讨竞争法实现互用性的相关问题。


  

  (一)互用性激励创新


  

  竞争就是要战胜对方,在市场上保持优势。为此,每一个竞争参与者都要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开发新产品和新市场,进行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5]互用性是创新的驱动力,通过推动技术系统协同运行,互用性促进创新,扩大消费者选择产品的范围,提高生产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然而,由于实现的方法和程度不同,互用性对创新激励的作用和程度不同。互用性实现的方法既包括私人采取的方法和政府干预的方法,也包括单边的方法和合作的方法(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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