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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网络监督权的规制与平衡

  

  三、规范滥用网络监督权的举措与制衡


  

  英国著名古典政治学家洛克曾言:“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7]基于对人性不信任所带来诸多问题的现实考虑,公民可能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正因为预见到了这种情况,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以此来明确权利的界限,防止权利被不正当的滥用。从法律条文上分析,一切权利均应涵摄于宪法51条的规定之中,公民的监督权当然也不例外。只不过根据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公民监督权的界限标准和限定方式有了新的内涵。


  

  传统上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网络自身具有抵抗规制的本性,政府固然可以有威慑作用,但网络行为却是无法被控制的。虽然可以通过美其名曰:完善立法机制、培养健康政治文化、提高公民参政素质等方式来进行理论论证,然而,在实践的发展中,这种大而空的论调却是如此的苍白无力以致于它们仅仅停留在纸上谈兵的状态。所以,有人据此认为除非政府彻底封杀互联网,否则根本不可能对网络自由给予有效规制。这也许是过于悲观了,我们不应忘记“人类的政治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得以解决”,既然有问题的存在,我们就不应当停止探寻解决方案的步伐。更何况各国的实践已经带给我们许多富有教益的经验:网络监督正在从无管制的状态日益走向增加管制(from non-regulation to regulation)。[8]而且,法律与社会存在遵循“镜像规则”,社会问题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必须为之寻找一种合理的解决之道。每当有新事物出现之时,法律都会对其有必要的防范从而取得有备无患的目的,在历史上不乏此种立法例的存在。例如,作为现代宪法之源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18条针对当时出现的新的社会情况,对言论自由做了区分性的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尤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9]在当代,美国对网络言论管理的主要做法是:传统的传媒管理不必然适用于网络管理,政府政策对此须进行必要的管制。由此看来,对网络监督权进行一定的规范限制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根据以往的经验和逻辑的论证,笔者拟对网络监督权的规制提出如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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