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没有过错的,没有义务在行走时预见高空抛掷物能够导致自己损害,这样的注意义务未免太过荒谬。试想,倘若每一个行人在行走时都要带一个保护头部的安全帽,每一个行人在行走时都要往上空注意是否有不明危险物飞来,可能人人都会生活在担惊受怕、人人自保的危险中,这显然是难以想象的。笔者认为,受害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过错,例如,强行进入危险的工地、受害人故意身处险境等,此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补偿”而不是“赔偿”的原因。
(二)免责事由
1、“重庆烟灰缸案”的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2001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案”[9],24户居民中除2户当时不在建筑物内,其它22户居民都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当时《侵权责任法》还未颁布,法院的判决多是参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建筑物致害责任及共同危险行为,但笔者通过比较两者与抛掷物致害责任,“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并不能找到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致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三者并不能一味的混同。笔者认为,“重庆烟灰缸案”是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司法判决先例,更多的案件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0]
笔者还是比较赞同重庆法院的判决的,去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间接肯定了“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合理性。其实,“重庆烟灰缸案”在当时并非没有法律适用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学界比较公认的公平责任原则,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有争议,比较公认的是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仅有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但这并不妨碍公平责任原则解决一系列的侵权法律问题。“重庆烟灰缸案”的受害人郝某并无过错,没有投掷抛掷物的可能加害人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有属性而无法相互监督,倘若每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均须对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尽必要的注意及安全检查义务,显然太过严厉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他们也可归于没有过错的一方,笔者认为,“重庆烟灰缸案”的法院判决更多的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完全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