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又犯毒品犯罪的,两次从重处罚
《纪要》指出,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这恐怕是《纪要》最令人不解的地方了。关于毒品再犯与累犯竞合时的处理,过去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原则上对其应仅按累犯从重处罚,不应同时适用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实行双重从重处罚。[12]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同时按照刑法第65条和第356条从重处罚并不违背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因为前者评价的是行为人符合累犯成立的条件的事实,后者评价的是行为人前后所犯之罪都是毒品犯罪的事实。[13]而司法机关的态度也存在反复。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旧《纪要》)曾经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罚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笔者认为,累犯的法律效果除了从重处罚外,还包括不得假释、不得缓刑,优先选择适用累犯既能加大对毒品再犯的打击力度,又完全符合刑法的原则。如果说旧《纪要》的做法还存在商榷之处的话,那么《纪要》则走了一条更加错误的道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同一的价值属性,针对同一情节分别进行两次从重评价,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
根据《纪要》,只有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再犯毒品犯罪的,才进行一次从重处罚,这恐怕才是毒品再犯立法设置的初衷。毒品再犯现象突出并非一味从重处罚的理由,任何制度设计都不能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盲目适用毒品再犯的结果看似满足了一时的打击需要,长远看却可能牺牲刑法的基本价值。[14]
(二)谬误之二: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之干扰
《纪要》的问题恐怕并非仅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它还严重干扰了刑法再次犯罪评价体系内部各环节的有机和谐,后一点更容易被人所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