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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事故中制造商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探讨

  

  而当前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在食品、药品事故是因消费者不正当的使用而引发的,食品、药品的制造商是否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余地,以及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构成该犯罪,例如,因消费者没有注意到食品的保管方法或者食品的禁忌人群而食用的;或者“消费者在购买非处方的大众药品时,在服用之后发生了中毒事故,或者发生了副作用,尤其是当消费者没有严格遵守药瓶上贴的说明书上的记载服药而发生了事故时”,[12]这时制造商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取决于该制造商是否负有避免消费者不正当使用的注意义务以及负有何种范围的注意义务,与此相关的是,该制造商是否可以以信赖消费者不为上述重大危险行为为由,免除自己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


  

  (一)当前的见解


  

  对于消费者不正当的食用食品、药品而引发伤亡事故的,学说上有见解认为,只要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尽了充分的警告义务,就可以信赖消费者会遵从警告的内容,避免因不正确的使用而危害到自己的身体,消费者置制造商的警告于不顾,引发伤亡事故的,不能追究制造商的过失犯罪责任,这种见解以藤木英雄为代表,他以药品为例,说明了制造商在何时可以主张信赖原则而免除自己的监督义务,即“在制药业者对药品的效用提出有效的警告,特别是对大众性的药品,要在醒目的地方,就这种药品的危险性清楚地提出警告,哪些置这种警告于不顾的消费者,由于乱用这种药品而引起事故,如果是属于这种情况的话,就可以免除责任。”[13]如果采纳该见解,只要制造商尽了完善的警告或提示义务,就可以信赖消费者不会不当使用食品或药品,因消费者的原因而导致食品、药品事故发生的,制造商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只能以无罪论处。


  

  (二)笔者的见解


  

  笔者认为,在消费者和食品、药品制造商的交往关系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刑法上应当分配给制造商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使制造商对自己生产的食品、药品安全进行严密的监督,制造商不能以信赖消费者会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为理由而诉诸信赖原则的适用,即使是对消费者可能会不正确的使用食品、药品等属于消费者自身范围内的事项,只要制造商能够有所预见,就必须采取相应的举措,提示和警告消费者,以避免消费者受害,否则就有可能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之所以将食品、药品制造商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严格化,存在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食品、药品制造商和消费者相比,存在着压倒性的知识优势,食品的原料、生产过程、营养成分,药品的配方、适应症范围、使用的禁忌等事项,只有制造商才心知肚明,普通消费者是很难窥测一二的,也很难从产品的外观上进行准确的判断,而且随着食品、药品生产过程的现代化,这种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知识优势还在不断扩大,因此,在两者的交往关系中,防止食品、药品事故的义务分配向制造商倾斜也在情理之中,否则,将会对消费者产生一种显而易见的不公平。


  

  第二,如果将食品、药品视为可能引发消费者致害的危险源,那么,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就是危险源的制造者,危险源的制造者应当肩负起对危险源的监控义务,这也是现代社会刑法中义务分配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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