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可能被触发的疑问是,对食品、药品的制造商适用信赖原则,免除对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不必要的监督义务,会不会削弱刑法对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疑问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一是信赖原则的适用,如下文所述是有一定条件的,其适用的效果是免除食品、药品制造商不必要的监督义务,而不是免除全部的监督义务;二是信赖原则并不是为了换取效率而牺牲安全的制度,其对食品、药品制造商的适用,没有降低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程度,不过是改变了以往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策略。以往消费者安全保护的策略,是让制造商、原料商等所有参与生产流程的主体都负有保护消费者的义务,表面上看负责的主体很多,但由于义务没有进行清晰的划分,并不见得对消费者的安全有利,特别是在中国特定的文化背景下,紧要的不是负责的人太少,而是责任划分的不清晰,太多的人只是抽象的负责,反而会造成行为人对其他负责主体的心理依赖,因为他知道即使其本人没有尽到品质的保证义务,也会有其他分工者会防止事故的发生,这种诿过他人的心理,反而会加大食品、药品事故发生的危险。[10]而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是将保护消费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对其提供的原料、辅料等产品的品质负责,在没有例外事由的情况下,制造商只对成品生产中的产品品质负责,使每一个合格的主体都有一个明确的负责范围,即使出现了食品、药品事故,只需要查明在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处罚对该环节负责的义务主体即可,这样反而会督促每个人各司其职,更有利于消费者安全的保护。
(三)食品、药品制造商对其他分工者监督义务的界限
食品、药品制造商何种情形下要承担起对原料供应商等其他分工者产品品质的监督义务,而何种情况下能够诉诸信赖原则,因信赖其他分工者产品品质而免除自己的监督义务,这个界限的划分,涉及到信赖原则适用的基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制造商才能诉诸信赖原则的保护,免除自己对其他分工者产品品质的监督义务:第一,原料供应商等其他分工者,必须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有资质的从业者,法律、法规对于食品、药品原料、辅料、包装的生产、销售一般都规定了特殊的许可,该分工者必须取得该许可。第二,其他分工者提供的产品品质被质检部门检验为合格,或者其自行的检测结果被质检部门认可,并附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第三,不具有动摇信赖的例外事由。这些事由包括其他分工者具有因产品品质缺陷而被查处的记录;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进行了投诉,以至于引起制造商对于哪个生产环节的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品质产生了怀疑。
上述三个条件,只要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食品、药品制造商应当从保护消费者安全的角度,承担起相应的监督义务,防止品质上有缺陷的产品混入食品、药品的最终制造过程,如果该制造商怠于履行对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发生危害消费者的食品、药品事故,其他分工者和制造商成立过失的竞合,不但要追究其他分工者故意或过失生产伪劣食品、药品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认定制造商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消费者的不当使用与制造商刑事责任之认定
在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中,当前学说上没有争议的问题是,为了充分保障消费者在和企业交往中的人身安全,食品、药品制造商必须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以保证产品本身的安全,防止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的品质缺陷而受害,制造商不能以信赖原则为由而向消费者分配防止食品、药品致害的负担。理由在于,“在食品事故之情形,尤其是在已经工业制品化而大量生产的食品事故之情形,所谓由于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适用信赖之原则,而对于消费者方面课以防止危险之责任,以减轻生产者方面之负担一事,通常系不可想象者。通常,消费者皆信赖所贩卖之食品对于人体无害,故使消费者本身一一检查食品之有害性后再为食用一事,实为强使他人为不可能之事。”[11]当然,如果企业为履行产品品质安全的保证义务导致经济上支出的增加和产品成本的提高,消费者必须忍受由此而带来的价格上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