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限的监督义务之见解
当前也有见解认为食品、药品制造商对于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是有限度的,在一定条件下,该制造商可以诉诸信赖原则缓和自己的监督义务。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就认为,“固然食品制造业者负有将安全的食品供给消费者之责任;同时在对于消费者之关系上,必须采取完全的措施,以免在食品中混入有毒物质。不过,此事以参与生产过程者相互间之充分的协力体制及参与者之合理的对应为前提;且亦有无须对于所有的事态皆予顾虑之情形。例如,就本案(森永牛奶案[7])而言,使用品质及纯度在法上亦有保证之药品(如药局处方之药品或试剂)之情形,由于制造者之信用以及行政监督等法律制度之担保,食品加工业者对于购进之药品,当然并无重新加以检查之必要。惟若无如此之保证时,则应采取最大限度之慎重态度,而施行检查。”[8]我国台湾学者景玉凤也持此种见解,认为如果药品外表附有品质保证之标示或图样,在购入处方品,则无检查之义务,否则倘在有保证之情形下亦必须为检查之义务,则制造者以外,经销商、小店及供与幼儿奶品之母亲,均须课以检查义务,故此种情形,面其检查之义务,实亦有适用信赖原则之意味存在。[9]如果采纳该见解,那么,在食品、药品事故中认定制造商的刑事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制造商在采购食品、药品的原料、半成品时,有无合理的理由信赖其他分工者会提供品质上有保证的产品,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他分工者提供的这些物品有品质上的保证,就可以被免除其进一步的检测义务,即使因其他分工者提供的物品品质不良而引发事故,只需追究其他分工者的刑事责任,制造商不构成过失犯罪;相反,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信赖其他分工者会提供品质上有保证的产品,却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应当认定其有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笔者的见解
笔者认为,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起对食品、药品生产链条中的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防止其他分工者提供品质上有缺陷的产品混入到食品、药品的生产中,制造商怠于履行这项义务,使伪劣性的原料、辅料等混人生产过程,导致生产出伪劣的食品、药品,并最终引发食品、药品事故的,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该制造商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监督义务在现代发达的分工社会中应有一定的界限,应当承认刑法上信赖原则对该监督义务的缓和与限定。
首先,之所以应当赋予制造商刑法上的监督义务,在于保护消费者不受品质不良的食品、药品的危害。食品、药品如果存在重大的品质缺陷,一旦进入消费流通领域,将会产生无法控制的消费者大规模受害问题,因此,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而言,让食品、药品的制造商采取万全举措保证产品的品质,并对其他从业者可能存在的违反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义务的举动保持应有的警惕,对其他从业者提供的为食品、药品生产所必需的原料、产品进行严格的检查,特别是在能够以较小的负担即可施行此项检查时,制造商就丧失了必须减轻食品、药品加工业者注意义务负担的根据,不能主张对其他参与分工者的信赖,减轻自己的监督义务。
其次,之所以应当承认信赖原则对制造商监督义务的缓和与限定,不仅仅牵涉到解放制造商、提高其效率的问题,也牵涉到一个保障消费者,特别是底层的消费者的生存权问题。如果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考虑,使食品、药品制造商承担起对生产链条上的其他分工者极度的监督义务,从现代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是不适当的,因为在其他分工者提供的原料、辅料或半成品,已经被国家相关部门检测为合格时或者其自行检测的结果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可时,相当于国家以其信用确保该提供的产品不存在品质上的缺陷,如果拒绝对制造商适用信赖原则的话,意味着该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必须对其他分工者提供的原料等产品进行额外的检验,不但会加重制造商的负担、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使产业的分工失去了意义,并构成对效率的妨碍。而且重复进行的不必要的检测,会提高食品、药品的制造成本,这些增加的成本会不可避免的通过价格机制转嫁到消费者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