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律所律师: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承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项基本做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此所谓“承保危险造成的承保损失”,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获得保险赔偿,必须承保危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所谓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由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将该情况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还依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承保,则会导致保险公司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的风险责任,这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时,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应有因果关系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会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因此,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1.“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如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将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之前的保险合同约定维持原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公司而言将会显失公平。此外,对于由其他投保人交纳保费而汇集起来的保险赔偿金而言,亦会因发生预料之外的保险赔偿费用,将可能引发保险赔偿金透支风险的出现。因此,当前世界各国保险法大都规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履行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