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承诺程序的适用实际上是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承诺程序的适用一般包括程序的启动、承诺内容的确定和中止调查决定的作出三个阶段。从合同法角度看,这三个阶段实际上就是执法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出要约和作出承诺的过程。
在程序启动上,市场主体提出适用承诺程序的,一般须以申请方式为之,国家工商局及发改委的《程序规定》均明确指出,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商务部《审查办法》也指出,在集中审查过程中,经营者可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在这里,市场主体提出适用承诺程序的申请,性质上类似于合同缔结中的“要约”行为,如果执法机关接受申请,即类似于作出“承诺”。
在市场主体未提出申请时,执法机关可否主动提出适用承诺程序的建议,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理论上应是可以的。因为执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后,是否申请仍由市场主体自己决定,执法机关的建议并不会对市场主体的实体权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如果执法机关提出建议,则这种建议类似于合同缔结中的“要约邀请”,根据该邀请,市场主体可自由决定是否向执法机关发出要约,即决定是否申请适用承诺程序。
可见,不仅市场主体有发出要约的权利,反垄断执法机关也有发出要约邀请的权利。不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都是双方寻求适用承诺程序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执法机关在作出是否同意与市场主体和解的意思表示时,为了维护相关主体权益或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会作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通常是不太严格的,一般不会要求执法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接受和解,只会在特定情况下规定和解程序不宜适用,有些国家也可能没有这种反面规定,故在总体上,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且这种裁量一般都能得到社会公众和国家的认可。
在承诺程序的适用中,市场主体向执法机关发出要约时,通常包含了确定的要约内容,要约内容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大致确定的和解条款,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将来应采取哪些措施以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消极后果;二是市场主体作出的一旦执法机关接受要约自己即受要约拘束的意思表示,即市场主体提出和解申请时,会向执法机关作出履行一定义务的承诺,并表示,如果执法机关接受其承诺并中止调查,则其会在一定期限内将承诺的义务履行完毕。
不论是市场主体进行和解申请,还是执法机关提出和解建议,要约的核心内容都是相同的,都是关于市场主体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即市场主体应当作出履行一定义务的保证或承诺。这正是欧共体及我国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称为承诺决定或承诺程序的原因所在。
四、承诺制度适用中的自愿原则
承诺制度的本质既然是一种和解,在适用上就必须贯彻自愿原则。自愿与强制相对,在承诺程序适用中,执法机关不能将其单方意志强加给市场主体,只有在市场主体自愿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承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