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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和解本质

  

  1.欧共体承诺决定是和解程序的一种


  

  作为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蓝本,欧共体的承诺决定程序实际上就是委员会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程序。通过执法双方对自身行为作出的对方认可的限制,执法中的合意就达成了。是否向委员会作出承诺,由市场主体自由决定;是否接受市场主体的承诺,也由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而定。换言之,作出承诺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委员会的一项义务。即便最终以承诺决定结案,承诺的具体内容也往往经过委员会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多次协商、“讨价还价”。显然,与其他决定相比,承诺决定程序是一种新型的、灵活的、充满合意精神的执法机制。


  

  在欧共体竞争法中,除承诺决定外,还有一种执法和解程序,即委员会第622/2008号条例[8]所规定的卡特尔案件和解程序(settlement procedure in cartel cases)。承诺决定主要适用于非卡特尔案件,尤其是核心卡特尔案件(hardcore cartel cases),是不能适用承诺程序的。[9]在核心卡特尔案件中,如果执法双方想寻求简便方式,只能适用第622/2008号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两类程序性质上虽都为和解,但在适用条件、适用的具体程序以及适用效果等方面却具有较大区别。卡特尔案件的和解程序在适用效果上与宽大制度类似,一般只会减轻(基本不会免除)对当事人的处罚,而且不会回避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也即说,在卡特尔案件和解程序中,委员会必须认定行为人违法并据此作出罚款决定。[10]而在承诺决定程序中,委员会既不认定行为人违法,也不会作出任何罚款决定。


  

  2.我国执法实践已承认承诺制度的和解本质


  

  我国的经营者承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执法和解,但各种立法文件较少使用和解的提法,而是强调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这可能与承诺制度的现实地位以及我国的公法执行体制有关。一方面,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承诺制度,但与正式执法方式相比,承诺制度往往处于补充地位,不仅很多案件本身无法适用承诺程序,即便对可以适用承诺程序的案件,根据工商局及发改委的《程序规定》,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中止调查时,也应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也即必须对市场主体的承诺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在我国基本被定位为公法,在公法领域引入和解的做法在我国才刚刚起步,甚至还存在一些体制上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执行中自然也慎用和解的概念。


  

  不过,不管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具体称谓如何,其和解本质是肯定的。与正式执法的单方性不同,承诺制度的适用离不开执法双方的合意,如果市场主体不愿作出承诺,执法机关是无法单方面决定适用该程序的。这是承诺制度适用上的最大特点,也是我们将其看作执法和解制度的主要原因。


  

  承诺制度的和解本质,在实践中基本已得到确认。《反垄断法》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其编写的《反垄断法》条文说明中就明确指出,“承诺制度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被调查的经营者和解的一种重要方式”。[11]工商局《程序规定》出台不久,其相关负责人也曾就该规章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在对经营者承诺程序意义的回答中,该负责人也明确提出,“经营者承诺制度又称和解制度”,能“使垄断行为及时得到制止,能及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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