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判决制度对很多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法产生影响。欧共体1962年第17号条例中就存在非正式的“和解程序”(formal settlement procedure),第1/2003号条例实施之后,非正式和解程序得以制度化,体现为条例第9条所规定的承诺决定程序。有人认为,欧共体的承诺决定制度就是一种美国式的反垄断和解制度,[2]其源头正是美国的同意判决。[3]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基本以欧共体的承诺决定程序为蓝本。根据第1/2003号条例第9条的规定,如果委员会发现企业行为可能涉嫌违法,会对企业行为作出“初步评估”(preliminary assessment),实践中表现为向企业发出一份“异议声明”(statement of objections);这时,企业可向委员会作出承诺,愿意终止或修正相关行为,或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行为的消极影响,如果承诺符合委员会初步评估或异议声明中对企业提出的要求,则委员会可据此作出一份有约束力的承诺决定,要求企业遵守其承诺。
承诺决定是委员会决定的一种,与其他决定相比,承诺决定对市场主体的影响较小,因为它既不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认定,也不对市场主体作出惩罚。换言之,一旦委员会接受市场主体的承诺并据此作出决定,市场主体就有理由相信委员会不会再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同时,委员会作出承诺决定时,不必对企业是否存在或曾经发生过违法行为作出决定,就可以停止采取进一步的调查措施。[4]
我国的经营者承诺制度,与欧共体承诺决定程序的内容基本相同。只不过,在欧共体竞争法中,除第9条之外,第1/2003号条例的其他条款,第1/2003号条例之外的其他条例或通告,也有较多涉及承诺决定程序的内容。例如,第1/2003号条例第27条第4规定的公开机制与利害关系人抗辩机制,就是承诺决定程序适用的中一项至关重要程序性制度;第23条关于罚款(fines)、第24条关于定期罚款(periodic penalty payments)的规定,在承诺决定的履行中也可适用,这对监督、威慑市场主体履行其承诺义务具有重要作用。此外,第1/2003号条例中还有关于委员会与成员国法院合作的规定(第15条),为使这一规定更加细化,欧共体委员会还专门颁布了与成员国法院之间合作的通告。[5]这些内容涉及到了承诺决定程序与第三人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对承诺决定程序的适用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作了很好的协调。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欧共体委员会适用承诺决定程序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对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规定比较简陋,可操作性存在一定障碍。从现行立法看,《反垄断法》中除第四十五条之外,再无涉及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内容;在《反垄断法》之外,目前三大执法机关均制定了各自的执法程序,其中均有承诺程序的规定,但其内容基本未超出《反垄断法》的范围。
三、经营者承诺制度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