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家务贡献补偿的性质因夫妻财产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家务贡献补偿可通过以下三个途径来实现:一是剩余分配请求权。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方剩余财产一半价值的分割。家务贡献补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二是婚姻合伙财产共有的分割请求权。因为,“家事劳动亦可喻为合伙的劳务出资,而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具有对价关系。而由夫妻之劳务出资或金钱出资所构成、取得之财产,若无特别之情事,推定为夫妻之共有财产。”[15]三是基于家务贡献而形成的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家务贡献补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女性的家务贡献是创造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之一。因而,家务贡献补偿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享或分割。
3、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多适用于家庭主妇婚姻离异之情形。即“惟于主妇婚之场合,即夫于外从事职业活动,以其收入维持家计,而妻于家庭内操持家务时,采取分别财产制未必即能保护家庭主妇之利益。因为以夫妻分别财产为原则时,夫对于职业收入保有所有权,而未从事职业活动之妻,则一无所有。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须依存于夫之经济能力,若一旦婚姻发生破绽,则将身无分文被逐出家门”。[16]为救济家庭主妇的离婚利益,提升家庭主妇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对家事贡献应予以财产补偿。然而,对于非主妇婚类型的家庭,即双职工家庭,家务贡献补偿基于夫妻财产制的制约则难以适用,从而使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受到限制。
(二)制度完善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创设之初,是为救济家庭主妇在分别财产制下的财产权益和家庭地位、社会地位,这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保障女性的利益,促进性别平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社会化的大机器生产把有劳动能力的女性从家庭中牵引出来,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后,女性则成为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的双重劳动者。而当职业女性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后,能否要求家务贡献补偿以及如何实现家务贡献的补偿,无疑是个棘手的问题。
1、家务贡献补偿应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40条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界定并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不仅与其它相关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而且也似乎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作出的贡献也得不到任何回报。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贡献或贡献较大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17]然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如何实现家务贡献的补偿,无疑耐人寻味。有观点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18]这一观点,对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非常适用。但对双职工家庭而言,却难以适用。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或作出牺牲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的牵制,社会地位与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如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等。”[19]倘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可以从婚姻生活中获得相应的回报;倘婚姻关系解除,家务贡献较多的一方则无法再从婚姻生活中获得相应的回报,进而引发权利与义务的失衡、贡献与补偿的失衡。不仅如此,家务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其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了职业投入和经济收入,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低、生活水平下降。正如学者所述:如果“把家庭领域界定为女性的领域,把家务劳动界定为女性的义务,对于那些职业女性来说是一条沉重的链条,不断撕扯着职业女性,使她们走得比男性慢,走得没男性远;对家庭主妇而言,它是一管褪色剂,使她们辛苦的劳动失去意义,丧失价值。”[20]为确保公平与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应适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使家务贡献者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获得相应的家务贡献补偿。具体补偿的方法,可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相应贡献等因素。简单的补偿方法应为:家务贡献补偿=(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差÷2)×婚姻关系存续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