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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

  

  由上所述,本人认为,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依据前述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不能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这才符合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现行《婚姻法》之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的。


  

  二、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社会国情基础


  

  从社会国情基础的层面看,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是有现实的社会国情基础的。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感情在维系婚姻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家庭仍然负担着生育和经济生活等职能。正如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3]因此,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仍然是社会的基础,保护婚姻家庭仍然是当代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务。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且以农业人口为主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够完善,养老育幼仍然是婚姻家庭的基本职能。夫妻财产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物质基础,夫妻财产制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法律保障。


  

  回顾在21世纪初期,我国在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关于我国法定财产制应当采取何种财产制类型?当时我国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采取一般共同制;二是仍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设立个人财产,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三是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4]对此,当时本人就明确地表示赞同第二种主张。因为,一般共同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宽,不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劳动所得共同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妻方,尤其是专事家务劳动的妻方)的合法权益。而婚后所得共同制则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此属共同共有)。这反映了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和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也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5],这是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和现实国情的。它保障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尤其注重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体现了加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同时也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反映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保护的立法宗旨。[6]因此,我认为,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仍然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符合我国社会基本国情的。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却有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对接受赠与的财产问题斤斤计较、离心离德,不利于实现婚姻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显然这是不符合我国现实社会基本国情的。这不利于推进21世纪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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