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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法之法理要义

  

  第二,误读了婚姻家庭的属性。强调婚姻具有契约属性并不意味着它与一般的民事契约甚至合同关系毫无例外。夫妻不是民事上的合伙关系,婚姻是共同生活关系,它的契约性体现在作为平等关系的夫妻之间缔结的长期的共同生活的契约。婚姻本身具有物质内容,但是婚姻家庭的非物质特征更为重要。正是这些非物质性因素,才使得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了对方的利益,以及家庭的整体利益放弃自身可实现的利益。如果仅把婚姻作为纯粹的、一般性的契约来看待,这必然要导致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的不公平的结果。婚姻的社会性、伦理性应当高于契约性、团体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不仅仅忽略了婚姻的社会性、伦理性的特点,还将婚姻的民族性、本土性、长期性舍弃在一旁。


  

  第三,舍弃了社会生存利益和精神生存利益。利益因主体而异且内容庞大,因此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又时常发生冲突。利益冲突经常引起人们之间的矛盾。甚至由于个人私欲的极度膨胀,有时候不可避免的使他人利益受损。具有男女两性关系的配偶也不例外,当婚姻家庭关系破裂解体时,物质利益必然成为双方争执和冲突的焦点。就一般法理而言,权利的冲突和解决需要法律制度。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将利益转化为权利和义务,合理的进行权利和义务的配置。那么在解决婚姻家庭的利益冲突时,法律无疑应体现正义原则,这既是利益分配的正当性标准,也是立法价值选择的正当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其关注的只是自然生存利益,而忽略了社会生存利益和精神生存利益,特别是犯了将精神利益物质化的错误。笔者认为,在当前以个体为基础的家庭中崇尚个人权利是正确的,但不是唯一的,婚姻家庭一方面涉及个人的安全感和自由,另一方面也关涉团体中其他成员的安全感和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不仅仅是建立在个体自由和独立基础之上的,而且还是建立在伦理共同体全体成员的福祉之上。当个体与团体其他成员的利益形成相互冲突时,不能只注重个体利益,而忽略其他团体成员的利益。当代的亲属法确立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无疑是婚姻家庭社会本位立法的最好例证。不能在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的口号下忽略了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以及成员对利益的期待性。


  

  第四,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两性不平等及离异妇女的贫困化。不容置疑,离婚是家庭成员特别是女性形成不利的经济条件,是导致单身母亲贫困化的重要原因。社会学家已经充分认识到离婚本身会使家庭收入减少,丧失规模经济,使单身母亲及所抚养的子女受到经济剥夺,许多原本并不贫困的家庭经历离婚后转为贫困。这种后果尽管不是完全由离婚这一因素所导致,但是这种现象是我们所必须面对的社会现实。我国正经历着剧烈的社会嬗变,而婚姻家庭内的性别利益结构也发生着重大变化,而这种变化使男女两性在财产权利方面的差异,在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表象下不易显现,只有在婚姻关系濒临解体、家庭分崩离析的过程中才能显露出两性权利和财产关系的本质,即夫妻对家庭财产资源的实际占有和支配的情况。[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忽略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已呈现出的由尊重和保护个体利益向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均衡发展的立法态势。将婚姻当事人完全视为平等民事主体而考虑,忽视配偶主体的特殊性及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必然加重离异女性及其所抚养子女贫困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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