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跨期交易对管理层信托责任理念的冲击。英美信托法理论认为,管理层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信托责任,即管理层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受信人应秉持诚实、守信的良心准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然而,在跨期交易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身份的变动不居,管理层向哪个时期的股东承担信托责任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假定有一位公司股东甲,其公司股权价值为1000万元,现甲将其股权以远期的形式出卖给乙,时间是6 个月,执行价是1100万元。按照传统公司法的规定,经理层应对现时的股东甲负信托责任,但是,由于该远期交易达成后,甲已经确定无疑地在6个月后得到1100万元,所以股价变动的后果均由未来的股东乙承担。从权利义务相匹配的角度看,公司管理层应当对乙承担信托责任。在这6个月内,如果经理层违反了信托责任造成了损失,甲有诉讼的权利却没有诉讼的动机,而乙有诉讼的动机却没有诉讼的权利,因此股东的权利保护出现了真空。
显然,在金融不断创新的时代背景下,投资者(资本市场交易的参与者)之间的风险分配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而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既然今日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完全公司风险的真正承担者,那么让真正的风险承担人参与治理当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应有之义。“股东至上”在某种意义上是否可以考虑让位于“投资者至上”?
(二)金融创新对公司治理制度的挑战
上述分析证实,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宗旨的公司治理理念受到了金融创新的严重冲击。同样,在具体的制度层面,金融创新对公司治理的挑战亦不容忽视。
其一,金融创新带来的混合金融产品,混淆了股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给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增添了变数。传统公司法中的股权与债权可谓泾渭分明,股东与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亦是相得益彰。然而,随着形形色色的混合金融产品的问世,股权与债权的区分以及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变得扑朔迷离。[14]混合金融产品的法律本质是一种定型化、格式化的契约,是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文件。金融工程[15]的发展,扩展了金融契约的交易方式,改变了原来金融契约的条款内容,使得金融契约更加复杂化。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基础金融工具的重新拆分组合都可能产生全新的金融契约,甚至原有的金融工具被赋予新的功能或交易模式,从而对混合金融产品的法律性质认定造成了重重困难。正因如此,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前主席WendyGramm曾经断言,法律不应当对期货合约进行定义,因为确认期货合约的各个要素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是不明智的。[16]
混合金融产品法律性质的模糊性使公司发行该产品所筹集的资金难以明确归入债务资本或股权资本中,进而对认定企业这两种资本的比例形成了诸多障碍。对于一项混合金融产品,是分离该金融产品所包含的各项要素,从而分别确定其发行所得的性质,还是将该金融产品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判定其发行所得的属性,是基于该金融产品的法律形式,还是基于其经济实质予以判定等问题的存在,使得计算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面临诸多困难,各国立法也鲜有规定。世界经合组织(OECD)倒是在其范本注释中规定,某一金融工具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而确定其所得的属性。[17]OECD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某一金融工具即使融合多种金融工具的基本特性,只要其整体上判断具有权益或债务的性质,其发行收入即应当视为股权资本或债务资本,尽管其部分收入实际上并不具有权益或债务的性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其《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披露与列报》第16条也规定,企业发行或交付自己的权益工具(如认股权证)的义务,本身也是一种权益工具,并不是金融负债,因为企业没有义务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18]但无论是 OECD的注释还是IASC的规定,都可能导致债务的虚增,资本负债率的实际状况难以在资本结构中真实地反映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