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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研析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关乎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要议题。1992年《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1999年《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代理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指出,第17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代理人在内所有保险代理人的人寿保险独家代理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完全沿袭这一规范。由于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难以维持,由多家银行代理保险及银行代理多家保险公司成为常态,一般称为“多+多”模式。2006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39条和2008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3条在分类监管的框架下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2009年《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我们认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主要按资质条件和管控能力等标准进行分类,没有反映银行保险的发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标不能适用我国发展极不均衡的银行保险市场。审批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时,除依据保险兼业代理人A、B、C的三级分类外,建议在立法上授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斟酌银行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状态等因素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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