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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研析

  

  政策主治下的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一些基本规则模糊易变,以致在不断调整中银行保险错失发展良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受窘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失衡的金融产业结构。金融分业体制对于解决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防范金融风险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4]虽然金融混业已蔚为全球潮流趋势,但是受限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及相对薄弱的金融监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体化转型,金融分业体制在我国仍将存续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业体制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为以银保合作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创新预留发展空间。同时,我国目前金融产业结构也是法律规范建设不容忽视的客观背景。我国金融诸业发展极不均衡,尽管银行业市场份额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据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与保险业低集中度、高竞争的状态相比,我国银行业内垄断格局未彻底地改变。这就造成银行代理保险中双方不对等的博弈困局。为此,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应以加强银行竞争、促进银保合作为取向,采取不对称的规制手段,建立银行、保险之间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应遵循主体、关系、客体、结构的逻辑脉络,首先找到其逻辑支点,即主体、数量因素、行为矫正、治理结构模式,然后以下列内容为重点:(1)考虑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定位,以确定经营模式的法律形态;(2)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3)处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限及其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关系,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内容;(4)进一步明确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责任分工,强化信息交流;(5)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漏洞的救济措施,等等,以完成对银行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核心内容和有机结构的构建。


  

  二、银行代理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兼业代理人。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办理保险业务”,第7条第1款将保险代理机构分为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但是没有加以特殊规定。1995年《保险法》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代理人,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代理人。1996年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颁布《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代理人。1997年人民银行废止《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基本沿袭《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兼业代理人的规范。1999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程序予以规范。2006年7月,《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发布《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代理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年10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采取分类监管,对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准入分成A、B、C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2008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12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同时规定相应的资金、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总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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