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容忍限度论”者对加害人、受害人利益的整体考量启示我们,《侵权责任法》未来的解释需要运用综合衡量多方利益的利益衡量方法。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是传统侵权责任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 [61]另外,现代社会还出现了受害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就像在一个美国案例中我们所读到的那样:“危险的大机器的使用推动了商业经济更好的发展,因此公共物品的生产要求使用大机器,尽管它偶尔会夺取人的生命或肢体。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是因为在大机器的使用所带来的巨大利益面前,其危险就变得微不足道了……” [62]现代社会的侵权案件,往往是诸种利益相互交织、冲突的产物,任何一方都没有否定对方的决定性理由。侵权责任法唯有对它们均衡地进行保护,“避免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 [63]近代以来,各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无不以此为目的,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包括立法的利益衡量与司法的利益衡量,通过对侵权法的功能定位、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方面的立法设计或解释,努力实现诸种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 [64]比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过失责任的确立,就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衡平保护,而对过去结果责任主义或原因责任主义过于偏袒受害人的纠正。 [65]而19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多次将《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确认为无过错责任,则是为了平衡现代工业所带来的巨大社会公共利益与由此而造成的受害人严重损害之间的利益,而对该条进行解释的产物。 [66]就本文所讨论的“容忍限度论”而言,其所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它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在思考受害人损害的同时,兼顾了对加害人的处境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综合考量。与之相反,“环境权论”者仅仅顾及了单一的受害人立场,忽视了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张受害人的损害应无条件地获得全面补偿。这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失败也就在所难免。我们在对《侵权责任法》进行解释时,应吸取“环境权论”的教训,借鉴“容忍限度论”的经验,正确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对侵权事件中所包括的加害人、受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综合权衡、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对它们衡平保护的结论。
综上,“容忍限度论”的产生过程及其自身所体现的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启示我们,中国民法学研究的主流,应及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 [67]就具体的侵权责任法研究而言,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要及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在解释的过程中,应采用有全面考量包括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各种损害救济机制的综合视角,要运用能够综合衡量、协调包括受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各冲突利益的利益衡量方法。
【作者简介】
张利春,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
【注释】大判大正8年3月3日,民录25辑,第356頁。
最大判昭和56年12月16日,民集35卷10号,第1369頁。
新潟地判昭和46年9月29日,下民集22卷9、10号别册,第1頁。
大判大正5年12月22日,民录22辑,第2427頁。
最判昭36年2月16日,民集15卷2号,第244頁。
大判大正14年11月28日,民集4卷,第670頁。
参见末川博『権利侵害論』,日本評論社昭和5年,第78頁。
参见遠藤浩?川井健『民法基本判例集』,勁草書房2005年,第6-8頁。
参见加藤一郎『公害法の生成と展開?公害法の研究I?』,岩波書店1968年,第6-8頁,第44-46頁,
第12-13頁,第20-21頁,第25頁,第26頁,第27-28頁,第29頁,第30-37頁,第124頁。
参见野村好弘、淡路剛久「民事訴訟と環境権」、ジュリスト492号(1971年),第230頁,第241頁,第241頁,第240-241頁,第243頁,第243页。
参见野村好弘「故意、過失および違法性」,加藤一郎『公害法の生成と展開?公害法の研究I?』,岩波書店1968年,第401-406頁,第396頁。
参见加藤一郎:《民法解释学中的逻辑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4-95页。
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第266页。
参见加藤一郎『民法における論理と利益衡量』,有斐閣昭和49年,第25頁。
东京高判昭39年4月27日,下民集15,第957頁。
东京地判昭39年6月22日,下民集15,第1591頁。
名古屋地判昭39年11月30日,判时398,第48頁。
比如,大西芳雄「公害?環境?生存権」立命館法学90号(1970年11月);小林直樹「人権としての環境権」人間と環境,東京大学公開講座14),高柳信一「環境権の保護について」法律時報44巻9号(1971年7月号);四宮和夫「『公害』私法の発展について」商事法務610号(1972年10月5日15号);沢井裕「司法の救済(二)?戦後の公害裁判の分析」佐藤地竺=西原道雄編「公害対策I」;篠塚昭次「転換点に立つ公害法?論争民法学I,成文堂1970年。
参见大阪弁護士会環境権研究会『環境権』,日本評論社1973年,第17-147頁,第85頁,第87-88頁,第77-78頁,第89頁,第100頁,第123頁,第101-102頁,第143頁。
参见沢井裕『公害の私法的研究』,一粒社1969年,第259頁。
参见沢井裕「差止請求と利益較量」法律時報43巻8号,第10頁。
参见加藤一郎「『環境権』の概念をめぐって」『民法学の現代的課題?川島教授還暦記念』,岩波書店1972年,第72-83頁。
参见加藤一郎『民法における論理と利益衡量』,有斐閣昭和49年,第123頁;野村好弘、淡路剛久「民事訴訟と環境権」ジュリスト492号,第240頁。
参见吉田邦彦「環境権と所有理論の新展開」,山田卓生『新?現代損害賠償法講座2』,日本評論社1998年,第121-124頁。
参见铃木贤:《中国的立法论与日本的解释论———为什么日本民法典可以沿用百多年之久》,渠涛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9页,第538页,第538页,第538-539页,第539页。
参见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8页。
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我国学界有单一功能说(补偿功能)、双重功能(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说三种主张。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而不论哪种学说,都肯认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
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
另外,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还指出,现代社会还出现了所谓“脱
侵权责任法化”的泛滥。亦即,由于
侵权责任法伦理的扩大,所引发的
侵权责任法与生活世界伦理的摩擦,使人们越来越拒绝
侵权责任法的介入,而固守传统生活伦理的趋向。参见棚瀬孝雄「不法行為責任の道徳的基礎」同編『現代の不法行為法———法の理念と生活世界』,有斐閣1994年,第3-5頁。
转引自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在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往往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很多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的这一请求。当然,这一做法也遭到了很多学者、律师的批判。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Chicago,B.&Q.R.Co.v.Krayenbuhl,65 Neb.889,903—904,91 N.W.880,882—883(1902).转引自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侵权法的经济结构》,王强、杨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参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有斐閣昭和2000年,第7-10頁。
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5页。
参见高平:《论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从研究立场与路径入手》,《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