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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

  

  尽管在对危险犯的概念的界定上,笔者以为用“危险状态”一词更为合适,然而由于在理论界对“危险状态”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而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均属于危险犯,因此,对“危险状态”的概念进行分析定位对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危险状态的内涵界定


  

  关于“危险状态”的概念界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具有现实可能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6]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中所蕴含的引发法定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威胁。[4](2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时指危害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即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8]而行为的危险又包括行为属性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前者指危害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后者指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状态。显然,危险犯概念中的“危险状态”应属于行为危险中的结果危险,其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又独立于危害行为本身。基于此,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把实害结果作为危险状态界定的参照标准,并认为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者“危害结果”,这是正确的,但同时又认为其又被危害行为所“具有”或者“蕴含”,这等同于认为“危险状态”又从属于危害行为,具有行为属性,这与“危险状态”应属于行为危险中的结果危险的性质是矛盾的。而第三种观点,不仅认为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认为其具有引起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既体现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行为的独立性,同时又与行为属性的危险区分开来,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铁路运输安全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必须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即便是该危险状态具有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其属于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当然,此处的刑法是否作出规定,不应单纯的从刑法条文中是否包含“危险”或“危险状态”之字样去理解,其还应当包含刑法条文虽未出现“危险”或“危险状态”字样,但立法本意上包含有对“危险”或“危险状态”要求的情形。之所以要求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具有法定性,是基于该类犯罪的立法意旨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侵害的是铁路运输安全,即运行列车及其所在载人员、财产的安全和途中其他交通工具、人员、财产的安全以及与列车相联系的社会公众的期待利益安全。基于该种利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因此立法者在规定该类犯罪时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以着重对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与此同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刑法不对所谓的危险状态作出明确规定,则基于“危险状态”含义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人罪或出罪的随意,导致适法不一,从而违背该类犯罪的立法精神。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均对具体罪名的危险状态做出了规定,如《刑法》第116条和第117条中所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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