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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六、以生存权与发展权平等为中心的“白箱”具体制度设计


  

  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平等实现,需要对WTO现有的“黄箱”、“蓝箱”和“绿箱”农业补贴进行完善,然而仅有这三种补贴的完善还是无法全面满足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平等实现的要求,亟需对现有农业补贴进行创造性发展,增设“白箱”,[8]补贴措施。“白箱”补贴是对现有农业补贴制度的补充和发展,是农业补贴制度以生存权和发展权平等为中心建构的必然结果。


  

  (一)“白箱”补贴的创设是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理性回归


  

  法律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则。法律的功能就是通过对这种规则的设立和执行,将社会中的各种矛盾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以维系社会的平衡、稳定和发展。公平一直被视作法的最高价值之一。法律规则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是权利义务规则,因此,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中公平价值的实现也要通过对相关权利义务规则的调整来实现。


  

  1.在价值上,“白箱”补贴是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的要求。公平的要义包括两方面:第一,形式公平是平等权的理性之所系。离开了形式公平而言公平,公平就有可能成为空话。形式公平的核心理论则由“起点平等”和“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两部分构成。如果没有起点平等,后续的“平等”就是画饼充饥,起点的不平等是造成发展不平衡的主要原因。机会平等要求摒弃先赋性特权、身份等级等不公正因素的影响,保证每个社会成员能够有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从而拓展个人自由创造的空间,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能力和潜能。在现代社会,机会平等堪称最重要的正义原则,因为机会平等是起点平等,机会平等意味着对权利的普遍尊重,即权利平等。权利平等就是要求在公共领域公正地对待和确保每一个人的应有权利{9}。然而,在形式公平的理念下,人被抽象为一种普遍的人格,一种没有自然和社会差别的人,这种没有任何差别的公平使某些主体只徒有形式上的自由权,而这些权利的实现毫无保障也毫无意义,甚至在某些领域内会造成更加广泛的不公平。形式公平的实践产生了贫困、失业、两极分化等严重的社会冲突和不公,人们开始重新思考:“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为‘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当然,我们需要对之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10}。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实质公平理论。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11}。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谈到正义原则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2)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的人开放。即差别原则和机会均等原则。”{12}因此,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中的公平,应是在承认农业补贴相关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


  

  “白箱”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中是一种发展的高层次的公平,是一种可持续的发展公平,它克服了民法的以平等求公平的形式公平的价值理念,追求的是以结果公平为内容的实质公平。所以,“白箱”补贴的创设对于弱者地位的农民来说,是赋予其更多参与社会竞争的机会,更好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2.在权利义务内容上,“白箱”补贴是从差异性权利义务到互补性权利义务的体现。差异性权利义务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本质上是一致的。农业补贴制度中的“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属于一个新颖和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差异性体现在以下方面:就城市支持农村、工业反哺农业来说,非农业相关主体目前属于“义务优先”。非农业相关主体应当“率先”承担义务并且在承担方面作出符合自身能力实际的义务,这与非农业相关主体的经济先发、财务实力、技术能力、人力资源优势以及其历史和现实情况等方面是相辅相成的。而就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富裕来说,农业相关主体(主要指农民)目前属于“权利优先”。具体表现在,那些欠发达、需要国家支持和发展的农业及其相关产业享有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权利而暂时不需要支付对应的代价或不履行相当的义务。这意味着允许农业相关主体在特定的时期内依然可以享受合理的补贴权利,即农业发展至少在一定时间里需要有一个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适度发展空间,农业相关主体不应承诺和承担与其经济先发、财务实力、技术能力、人力资源优势不相适应的义务。差异性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针对不同对象和在特定时期内“实质公平”先于“形式公平”的思想。从主体的角度,农业相关主体暂时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看起来是“权义结构”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上的不对等,看起来对非农业相关主体造成了“不平等”,但从历史的角度,国家长期实行的工农业剪刀差,农业支持工业发展导致大量农业利益向城市流动的事实,以及农业相关主体最终亦需要履行其义务说明了,不可能存在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所以,无论是非农业相关主体在城市支持农村、工业反哺农业方面现实性的“义务优先”或是农业相关主体在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富裕方面暂时性的“权利优先”,最终必须回归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上来。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统一性要求享受权利就应当履行义务、履行义务就应当享受权利,但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也并不是说我们要求农业相关主体与非农业相关主体履行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上具有相同性。权利与义务存在着功能上的互补性,功能的互补性是说权利与义务对同一主体同时贡献着启动与抑制、激励与约束、主动与被动、受益与付出两种机制。以社会需要而言,当活力与创造及革新为人们所追求时,权利的功能就会被人们格外重视;而当稳定、秩序与安全为人们所珍视时,义务的功能更能满足人们的要求。在功能上的互补性体现着社会时代变迁的需求,在权利和义务体系中存在着一个价值互换的模式,根据社会的现实需要,权利和义务会互相取长补短,以实现权利和义务动态结构的功能性。农业相关主体与非农业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互补性决定了其中一主体的义务的履行可以成为另一主体的享受的权利,其中一主体的权利的享受可以要求另一主体的义务的履行,而不必然要求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等性和同一性。


  

  显然,仅依靠现有的“黄箱”、“蓝箱”和“绿箱”三种农业补贴在W TO现有框架下是无法实现的,必须有一种新的补贴制度来完成这个历史任务。特别是在农业补贴的国际协调中,构建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互补性权利义务规则平衡国家间发展利益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必要手段。国际组织的建立和国际规则的出台往往是国家间权利义务妥协的结果,最终是为了实现本国的发展。国家间的权利义务一般是通过国际规则来实现的,因此,要实现国家间的共同协调发展,就要着眼于国际规则的变化,尽快建立互补性权利义务规则。例如,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主要是通过初级农产品的出口实现国际贸易收支的平衡,而发达国家的贸易重点则在于工业产品的输出,因此,在WTO规定中,构建一套互补性权利义务规则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可以给与发展中国家在农业补贴上更多权利优惠,对于发达国家则在其他贸易领域给予一定的权利补偿。


  

  3.在法律规则上,“白箱”补贴是从互补性权利义务到互补性制度规则的结果。体现此一主体的权利与彼一主体的义务和此一主体的义务与彼一主体的权利的平衡关系的互补性权利义务理应上升为互补性制度规则。在现时的中国,农民作为社会地位低下的弱势群体处于一种结构性的社会歧视之中,一般不具备自我改变的能力和自我发展的潜力,必须诉诸外在的权威对其进行特别的权利保护。边沁认为,公权力机关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13}。让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从而使人们获得物质上免于匮乏、精神上免于恐惧的生活境地,是人权追求的至高境界,也是和谐社会建构所应有的题中之义。现有农民权利需要更多的关怀和对待,现有农民生存权、发展权应当抛弃只是在形式上强调主体之间的公平与自治、而不问其实质上公平与否的传统。笔者认为要实现农民与其他个人、群体同等地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并享有发展成果的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必须有一种新的互补性权利义务配置制度规则,即应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倾斜性的权利配置制度规则。所谓倾斜性的权利配置是指通过公权力介入弱者与相对强者所形成的私权关系,实行政策性倾斜,从单纯的向弱、贫、无权者与强、富、有权者提供平等的政策设计、安排到有意识地向弱、贫、无权者提供更多的政策、制度设计、安排,以期平衡两者的力量对比,实现两者实质上的平等。表现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中,就通过权利的互补为处于社会弱势的农民、处于弱质产业的农业提供更多的倾斜性保护,在实质上保护其权利并真正的促进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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